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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文律师
李海文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主办律师

著作权答辩状

著作权法2012-11-07|人阅读

答 辩 状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现本代理人接受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和辩论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 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格

在宣传册的封面,用黑体字清晰的印着“上海XX有限公司”的字样,虽然宣传册上确实印有被告的名称,然而被告只是上海XX在哈尔滨的经销商,该宣传册并非被告制作,被告所持有的宣传册均是由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形成侵权关系。所以说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 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原告声称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却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他确实享有两张图片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的取得有其特殊性,即采取自动取得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不能仅凭原告说在其提供的网站上有这两张图片,就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只是口头上说自己享有著作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应予以认定.

三、著作权侵权的成立主观上需以故意为目的,而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

互联网上的图片随时都能下载,原告方所说的两张图片也是在网上可以随意下载的。被告并没有想要侵害原告利益的故意。登陆原告的网站就会看到,原告网站上的照片仅毛巾一项就有788张之多。上海XX有限公司是经营管材的,在设计宣传册的时候,当然不会故意去原告网站花大力气在这788张照片中找与自己产品毫不相干的毛巾来装饰自己的产品,并且本案诉争的背景图并没有使图片中的产品增色。因此,上海XX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两张照片纯属是意外,并不存在故意。

四、该图片与宣传册上所宣传的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并不能因为使用该图片而获得利益。

首先,上海XX有限公司制作宣传册的目的是为了让客户知道和了解公司所经营的各类管材管件,整个宣传册的每一页都用了较大的令人醒目的图片来展示自己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所面向的人都是有意购买管材管件的买家,他们翻阅宣传册是为了了解产品,而不是为了看产品图片的背景照片。在本案所涉及的两张图片中,我们很难在其中注意到原告所诉求的那两张照片的样子。因为被告公司的GZT250*25(传统二柱)和GZ70*63(彩帽单排)等图片已经遮盖住了本案诉争的两个图片约80%的部分,看到这张宣传册的人明显不会注意到图片的背景照片,因此,该背景照片不会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其次,被告经营的管类产品与涉案两张图片上的内容(门和毛巾)没有相似性,不存在恶意竞争和使用的情形。

五、被告对于图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是为了介绍自己的产品而在宣传册中适当引用了原告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在宣传册中对于诉争图片的引用,属于无法指明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

六、被告在宣传册中对本案诉争的两张图片的使用是对原图片的改编,被告对其宣传册中的新图片享有新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制作宣传册在使用本案诉争的两张图片时,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项所要求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也并没有因为使用两张图片而获得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身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律师:李海文

二0一0年十一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著作权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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