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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伟律师对马某某抢劫罪的辩护

刑事辩护2011-07-13|人阅读

师伟律师对马某某抢劫罪的辩护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安某某

易门县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20许,被告人马某某邀约安某某、海某(13岁)去抢劫本村患有重病的马**的现金,由马某某在路边望风,安某到马**家房外扶着马**回到其家中客厅,用衣服罩住马**的头部,将马**按倒在地,在马**的嘴上打了一拳,当场抢走马**装在裤包内的人民币280元,所得赃款已被马某某、安某某、海某挥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刑法263条抢劫罪,并构成入户抢劫的法定加重情形。

经师伟律师在开庭前为马某革沟通后,马某某家人已向受害人马**赔偿了500元,并取得了马**及其家人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认可,但辩护人师伟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入户情形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入户抢劫的观点我持异议:1、庭审中已证实两被告人与被害人马**属于亲戚关系,往常即有来往,可随意进入马**的家中;

2、两被人蓄意抢劫马**的场合,首先是在马**家前的大树下,马**在树下安坐吸烟,其犯罪对象是针对马**随身携带的现金,后被告人安某某和海某搀扶马**进入其家中,安某某开始动手抢劫马**。通过这一过程,可以反映出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始终是马**身上携带的现金,并非“入户”抢劫被害人家中的财物,作案地点虽由大树下改变到家中,则是空间的延伸、时间的自然延续,犯罪对象始终没有改变―――马**随身携带的现金。

······

2011年7月5日,云南省易门县法院(2011)易刑初字第44号 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但不认为是入户抢劫,辩护人师伟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处马某某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师伟律师感言:此案如依据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入户抢劫情形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我雄辩,法院采纳了我的观点,对被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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