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5年4月20日,周**以12‰的月利率向*县**社借款6000元,用于开办机砖厂。借款时,**社预先扣除了借款至1995年底的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周**现金54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周**的机砖厂亏损倒闭。**社在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在每年的年底,将周**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再由周**以本息合计的金额作为本金向**社重新办理新的借贷手续,以新借的款归还欠**社的上一笔借款本息,年年均是如此。至2002年1月1日止,周**又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合计18000元作为本金向**社办理借贷手续,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仍无力还款,**社于是起诉到法院。
律师点评:
分析本案,本案中,**社将利息转入本金,进而计算利息的行为和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在日常的银行借贷中十分的常见。在与银行的借贷关系中,公民或借款人明显出于弱势的地位,通常有求于人,于是迫于压力都会答应对方的条件。但是,往往这样的要求都是无理并且违法的。
首先,**社每年年底均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年复一年,到2001年底,由最初的6000元借款已转为18000元借款,其中的12000元系由借款的利息累积而成。依据**社与周**于1995年4月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周**最初借款6000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过4920元。故由利息转成的12000元本金已超出正常贷款利息7000余元,故**社实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不予支持。
其次,**社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00元利息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故本案应当由借款人周**归还实际所欠**社借款5400元本金及此借款自199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