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一字第5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佳盛花园22幛107室。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51年4月3日出生,无业,住本市虎踞北路39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艺之家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东北路69号。
法律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尚岭、王勇,江苏南京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艺之家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之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区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的(2007)建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实,艺之家公司与崔某某恶意串通欺骗业主,损害业主的利益。请求法院再审依法判决艺之家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及所有损失。
被申请人艺之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真实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3年6月26日艺之家公司与南京九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市江东北路69号的典雅居饰品广场商场交由九竹公司承担。2005年8月10日,九竹公司以“南京典雅居工艺广场”名义与刘某某签订摊位设施有偿使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收取5000保证金。2006年2月,艺之家公司对九竹公司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同年3月6日,建邺区法院作出(2006)建民初字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艺之家公司与九竹公司地2003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九竹公司在承租期间所收各业主的保证金由九竹公司自行解决,与艺之家公司无关。此后,九竹公司退出租赁经营,刘某某得租摊位由艺之家公司收回。2006年12月22日刘某某向建邺区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刘某某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艺之家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 ,也不能证明艺之家公司收取其保证金,故原审法院未能支持其诉请正确。现刘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再审改判之家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及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卫宁
审判员 朱怀平
审判员 诸锡威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符凌云
本案评论:再审案件如果没有新证据,法院一般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