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宁民三初字第391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正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燕,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南京贝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莫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阮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XX,住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173号。
委托代理人朱树云、王勇、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贝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叶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南京贝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叶XX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ZW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
二、被南京贝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叶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4596.5元,此款应于2009年3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代理人支付(户名:朴XX、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宏运大道分理处,账号:6222024301012385645),如被告逾期付款,双方认可按原告起诉标的额125354元执行。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诉讼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3.5元,由被告南京贝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叶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卢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叶建生
本案评论:本案争议焦点是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侵权数额十二万元多,最终调解1.4万元。因为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很难计算,在实际判决中一般只有一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