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2013-07-11|人阅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二终字第864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大厦17层。

  代表人尹铭,**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王惠兵,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28号。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南京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青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1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王惠兵,被上诉人*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26日,*青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青公司将其苏A-****红旗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9800元,保险期限自2005210日至2006210日。该保险合同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1、碰撞、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3、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条款还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等事项加以约定。200510101015分,王**驾驶豫N-****中型普通货车沿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绕城公路收费站北口,因储气筒进气管破损漏气,行车制动无效,车头撞上前方向李**驾驶的苏K-***8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苏K-*8车车头又撞上其前方等待交费由邱**驾驶的苏E-H***车和xxx驾驶的WJ-**1车车尾,苏E-**6车车头又撞上其前方戴**驾驶的苏A-****车尾后变向撞上在其左侧和江**驾驶的沪A-***3车车尾,苏A-****被撞后车头撞上W**1车车尾后,变向又与苏K-**8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车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7017元。此外,*青公司在起事故中支付了施救费250元、车辆评估费1850元。*青公司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青公司就其所有的苏A-****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青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除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免责外,应当依约对*青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保险合同附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以该约定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青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受的损失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对*青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评估费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青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公司支付车辆损失37017元、施救费250元、车辆评估费1850元,合计39117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其他诉讼费544元,合计211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该约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有:1、原审判决已认定案涉《**保险有限公司公务车车辆损失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所有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容并无歧义,原审法院将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强加于上诉人,违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错误。2、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所确定的免责条款与第二十六约定并不矛盾。前者仅列举了部分上诉人对投保车辆车损的免责情形,但不等于除此之外的投保车辆车损,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付义务。第九条也已经明确,除第七、八条所列举的免责事由之外,还包括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这与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相互吻合的,两者并不矛盾。原审判决对上条款理解片面。3、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对肇事车辆承担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均有赔偿义务,*青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青公司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理赔不在免责范围之内;与保险公司的解释相反,其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理解应是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小,所获赔偿越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交。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确认的保险条款约定的3项内容分别系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项、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此外,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在第七、八、九条有具体约定,其中第九条概括性条款,内容为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认为第九条与第二十六条相互吻合,作为商业保险,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有责就赔、无责不赔。*青公司也确认其在投保时对第二十六条与第九条的衔接关系已经清楚,但保险公司从未向其解释过保险条款,也未签收过其他文件。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投保单。

  以上事实,有保险条款,*青公司书面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间存在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确认无异议,保险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均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实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责任免责部分的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是相互吻合的,*青公司对第九条与第二十六条之间的衔接关系亦予确认,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范畴。现双方当事人对第二十六条内容的理解各执一词。*青公司否认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过解释,保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约定拒绝理赔案涉车损、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合计3911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给予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邮寄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550元,均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已由*青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 沈萍儿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洪

  速录员 尹琪

  评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只有明确说明才生效,没有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法院支持我方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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