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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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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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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引发的民间借贷案——父母出资的法律性质

其他2014-05-02|人阅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朱某生。

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燕某。

被告朱某成。

委托代理人朱斌,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生诉被告朱燕某、朱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朱燕某、被告朱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生诉称,原告是朱燕某的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5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3月朱燕某单位有支助性质的购房机会,购房总价人民币5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首付11万元。因被告夫妻结婚不久,积蓄不多,于是朱燕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后当日存入到朱燕某的银行账户10万元。之后,朱燕某将6万元用于购房,剩余的4万元已还给原告。在两被告离婚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两被告还款,但未有结果。原告夫妻已年老且又残疾,借款是原告夫妻养老钱。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朱燕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用于购买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借款朱某成也是知情的,4万元已还给原告。本人与朱某成已离婚,涉案房屋现还未分割。借款应由本人与被告朱某成共同归还。

被告朱某成辩称,两被告已离婚,不存在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离婚诉讼时,朱燕某从未提出向原告借过款。在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称其父母出资6万元,并未说是借款。6万元是否确实是朱燕某父母出资也不认可,当时11万元首付款本人出资5万元,朱燕某作为教师参加工作10余年完全有能力拿得出6万元,无需向其父母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12月登记结婚,20135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判决已生效。

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产权未登记,在离婚时未分割。朱燕某在离婚诉讼时称,该房首付11万元,其中5万元双方共同出资、6万元是朱燕某父母出资。朱某成则称11万元双方共同财产,从朱某成账户划出5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33日,分别从银行取款19702.63元、60183.33元及20000.22元,当日,原告存入朱燕某农业银行账户10万元。原告现持有朱燕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日期为201133日,内容为:“今向朱某生和曹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由农行划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及存款凭证及收条、(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4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朱某成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朱燕某在离婚诉讼中一直称是其父母出资,现在改称是借款,基于朱燕某与原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告主张借款不能成立。对收条也不予认可,是原告与朱燕某为本次诉讼补写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原告应对与两被告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进行举证,原告为此提供了资金流转证明及朱燕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审理情况,首先从目前原告提供的存取款凭证,只能反映10万元资金流转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因该资金流转而发生了借贷;其次朱燕某出具的收条只是朱燕某单方向其父母出具,朱某成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朱燕某与朱某成离婚诉讼中,朱燕某从未提出因购房向其父母借款,对涉案房屋11万元首付款构成,朱燕某明确:“其中5万元是双方出资,6万元是原告父母出资”,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排除是朱燕某在离婚后向其父母出具。综上,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发生了6万元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菁

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薛清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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