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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铜仁
合伙人律师

杨兵、周红诉东方采石场

劳动工伤2014-03-14|人阅读

杨兵、周红诉东方采石场

劳动争议案

代理词

特别声明: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倪明学、石磊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围绕本案事实、证据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一、杨刚与东方采石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依据证人杨梅、吴波、杨飞、杨龙的证言,可以认定:20127月,杨刚初中毕业。8月,跟随其姐夫姚志远在东方采石场学开挖掘机。11月起,东方采石场即安排其从事采石工作,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

案发后,东方采石场缴纳1000多元抢救费,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间接印证了以上证人证言的客观性。通话清单显示,案发当天清早7点过,姚元即电话联系吴波,印证了吴波证实当天受其安排上班的真实性;案发后,姚元频繁与吴波、李飞、李志等人通话,姚元何故慌忙?原因不言自明。

被告方辩称,杨刚不是去上班,而是去玩耍,简直是无稽之谈!东方采石场地处荒郊野外,一个十七岁少年,正值长身体、嗜睡的年华,岂可清早六七点种就去那里玩耍?那里有什么东西值得玩耍?被告方的辩解,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不足为信。

本案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充分证实杨刚与东方采石场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二、东方采石场应当对杨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吴波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点过,其接到东方采石场负责人姚元电话,立即通知杨刚前往采石场上班。到了采石场,杨刚在开动拖拉机的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引发本案。

充分的证据表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杨刚伤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证据显示,东方采石场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为杨刚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理当由东方采石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辩称,杨刚属于学徒,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辩解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其他劳动法律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三、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东方采石场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办理年审,无异于无照经营。在此情况下,东方采石场聘用杨刚提供劳动,当属非法用工。

杨刚因工死亡,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杨刚死了,才17岁,比我们少活了几十年。杨刚不懂法,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对方钻了空子。杨刚是外地人,很少有人站出来为他说话。我们依然相信,法庭会给杨刚一个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倪明学、石磊

2014年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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