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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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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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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案情及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9-15|人阅读
假冒注册商标案案情及辩护词 苑强律师:15966646477

案情简介: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张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高达618万之多,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有钱在收到起诉书后委托本所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辩护人根据其犯罪情节提出其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人孙有钱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现正在缓刑考验期内。

(文中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有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孙有钱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孙有钱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多次询问了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有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有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有钱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有钱应聘到公司后,在负责人张里的安排下负责润滑油的调制。在实际工作中要服从或隶属于单位负责人张里,负责人张里让孙有钱做什么工作,孙有钱无权反对,否则他将得不到工资。孙有钱没有自主权利决定生产量或产品的品牌,其调制出的润滑油是假冒何种品牌产品的注册商标,也完全取决于张里及销售人员联系的客户定单,和张里要求孙有钱完成的生产量,其对从事的工作范围及权限无权决定。被告人孙有钱受雇于他人,从事公司安排的劳动任务,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有钱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从本案犯罪的主观方面及犯罪的目的看,建议对被告人孙有钱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的是为了谋取某种利益、荣誉或者破坏他人商品的信誉。本案中起诉的犯罪销售数额虽然较高,但违法所得均由公司账户收取或直接打进张里、宋红的账户。被告人孙有钱只是按月从财务上领取基本工资三千元整,没有任何奖金或提成,且其总共上了15个月的班,公司现在仍拖欠其8个月的工资。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有钱并不像其他被告人那样有着明确的营利目的。也不会为了多营利去肆意破坏其他公司商品的信誉,孙有钱并没有收取任何违法所得的营利。

被告人孙有钱只是按内勤打印的生产计划单,根据张里的安排调制润滑油,对于总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被告人孙有钱并不明确。为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公平原则。建议法庭在裁判时考虑这一重要情节,对被告人孙有钱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有钱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一贯表现较好。被告人孙有钱在到案后全面交代,彻底坦白,自愿认罪,态度端正、积极。被告人孙有钱文化水平较低,实际只是初中毕业,因法律意识淡薄致其犯罪,现孙有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过。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有钱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钱虽家庭极为困难,但孙有钱及其亲属愿意尽其最大能力,根据法庭的安排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以最大限度减轻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和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

四、被告人孙有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孙有钱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有钱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被告人孙有钱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都能主动、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也进一步证实孙有钱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孙有钱认罪服法、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从量刑方面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有钱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挽救犯罪分子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

为体现刑法对初次犯罪、偶犯且主观恶性不大、释放到社会上不至于危害社会的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人孙有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及时认识到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通过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良好社会表现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被告人孙有钱家庭困难,其妻子没有工作,孩子只有一岁,全家人靠孙有钱扶养,不宜对其长期关押。被告人孙有钱的亲属、辖区司法所及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均愿对其进行法律帮扶、教育,被告人孙有钱同意接受监督考察,其所在地的公安、社区及家庭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被告人孙有钱的上述情节,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着“惩罚、教育、挽救”被告人相结合的原则,为保障并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使被告人孙有钱既得到法律的应有处罚,又能得到社会的及时帮扶、教育,加快其改过自新的进程。

被告人孙有钱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且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不适用缓刑的因素。

综上,被告人孙有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本案被告人孙有钱只是单位的员工,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和隶属性,孙有钱在案发后能及时悔悟,具有悔罪表现,恳请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使被告人孙有钱早日改过自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董瑞香 苑强

201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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