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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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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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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未定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仍须赔偿

损害赔偿2013-03-13|人阅读

2010年8月,张先生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体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

2011年1月,张先生驾车与李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在海淀区远大路口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具体的认定。

2011年3月,李先生将张先生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李先生承担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先生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

针对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的轿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张先生主张的车辆损失(包括拖车费)赔偿是以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适用商业保险中的“车体损失险”予以赔偿。

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仅仅同意按张先生主张金额的50%进行赔偿,其理由是交警并未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且此前法院的一份生效判决已确定张先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

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先生修车费和拖车费共计1万余元。

因此,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某些原因,交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应该赔偿的,而且赔偿是以车辆的损失为保险标的,而不

是车主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所以,本案并不适用以事故责任比例作为赔偿依据的第三者责任险,而应适用商业保险中的“车体损失险”予以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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