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完毕,案号为(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390号。
简要案情
徐州市xx橡胶有限公司欠付苏州市xx气门嘴有限公司货款70余万元。苏州市xx气门嘴公司遂把徐州市xx橡胶有限公司及其其他六家相关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其中涉及欠款公司的原始股东,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公司债务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由公司股东清债的问题。
以案说法
公司股东在何种法定情形下,要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法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即西方法学界所谓的“撕破公司面纱”。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仅在法定的特定情形下适用。
实践意义:公司名存实亡,能否请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精神,下列法定情形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一) 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 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
1 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
2 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操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