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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再雄律师
陈再雄律师
江西-九江
主办律师

成功为当事人免除担保责任

债权债务2014-10-05|人阅读

今借到余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在2012430全部还清。如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或意外,我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钱还清为止。逾期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3%,并承担余某某的律师费3000元和法院一切费用。

借款人:齐某

担保人:欧阳某某

借款日:2012330

上面是债务人齐某向债权人余某某借款的借条,我的当事人欧阳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后齐某仅于20131231还款1万元且于20145月失联,借权人余某某遂委托当地一名法律工作者于2014725代理起诉欧阳某某要求他承担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4400元、律师费2600元及诉讼费用等担保责任。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对于这样的诉讼,也许在常人看来,被告欧阳某某除了还钱还能做什么呢?但是,他还是抱着一线希望找到我。

“因为齐某是我们单位的领导我才为他做了担保,我也没得到一分钱。陈律师,有没有什么办法?”他急切地问。

我在仔细看了借条后,自信地告诉他,“你不用还一分钱给他。”

“为什么?”

“因为你虽然在借条上说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钱还清为止,而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这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他应该在今年430日以前起诉你,而他到725日才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你的责任免除了。”

听了我的分析,他虽然因对法律不很了解而有点将信将疑,但还是委托我做为他的代理人应诉。开庭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代理被告作了如下答辩:

虽然答辩人(欧阳某某)于2012330日为齐某向被答辩人(余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到钱还清为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4430日止二年。被答辩人在这二年内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我的答辩似乎出乎对方意料,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还在反复强调被告明明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钱还清为止”,这就是说只要借款人未还清全部债务,被告的保证责任就一直存在。后来他又说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条件的,即借条里所说的“如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或意外”,而借款人齐某是20145月意外失踪的,所以被告应从20145月以后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他的这些观点在我听来非常外行,说明他根本不懂担保法。

接下来的法庭调解阶段,我的当事人按照我事先的交待选择了不同意调解。

“你什么也不用做,只要等判决书就行。法官判错了,我们还可以上诉。”我知道法官如果要偏向某方一般只可能在模糊地带做文章,像这种法律规定很明确的案件,法官是没有空间的,因为还有二审、再审等纠错程序,谁也不会拿自己的饭碗去冒险。果不其然,不到一个月后,当事人顺利拿到了胜诉判决,我的代理意见完全被法官采纳,甚至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我答辩书里的也一致。

虽然这个案子标的不大,但涉及的法律知识却很专业,律师代理这类案件需要有扎实的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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