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菊强律师
李菊强律师
山东-滨州
主办律师

一份离婚案代理词 该案依法被判决不予离婚,达到我方诉讼目的

离婚2011-11-26|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林某委托,指派我们为其与周某离婚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未彻底破裂。

1、被告与原告于1996122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谈了两年多的对象,彼此感觉很好,在谈恋爱期间,原被告经常在一起相处,彼此了解很深,感情融洽,从来没有吵过嘴,在彼此互相了解深刻的基础上,双方于登记后一年左右设宴举办婚礼,答谢宾朋。根本不是像原告所说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

婚后原被告生活美满幸福,并育有两个子女,在十六年的婚姻生活中,我原被告双方几乎从来没有因为家庭琐事红过脸,吵过嘴。原告开货车挣钱,被告在家里种地,抚养两个孩子,照顾公婆起居,尽到了作为妻子和儿媳应尽的义务。

原告所说原被告性格不合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性格比较外向,原被告性格完全互补,在原告工作和生活上遇到不愉快和不顺利的事情时候,被告能够给以开解,有了孩子以后原被告生活更加融洽,从来就没有大的争吵。原告不顾与被告十几年的情分,以诉讼的方式欲将夫妻关系画上句号,实在让被告心寒。

2、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车,根本无法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被告一直在家里种地,两个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工作的重担一直压在被告的身上,现在大女儿15周岁,小女儿7周岁,他们根本没有得到多少父爱,孩子也十分依恋被告,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根本无法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带来很好的后果。

二、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应以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为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财产清单真实记录了原被告双方16年的夫妻生活做积累的财富。

其中有关房屋部分,原告辩称在村村口11间房为其父母名下与事实不符,该幢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以10万元左右的积蓄建造而成。鉴于被告在家中未占据经济主导权,所有的产权证明均在被告控制之下,审判长要求原告出具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是正确的。不论是在情理还是事实上,该幢房屋均为原被告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借给被告姐姐5000元现金建屋的债权,原告辩称该款项已归还,但却无法说出该归还款项的去向及后续用在何处,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该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应认定为原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应对被告承担无权处分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应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少分或不分。

在庭审中被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夫妻存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农行的存款共计103382.05元,为查明原被告在农信社的存款情况,我们申请法院到农信社依法调取相关存款数据。

以上款项原告辩称不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后又辩称该款项均用于其父母的医药费用开销,且在被告代理人的提问下原告又说该开销均在2010年发生的,这样的回答完全与事实不符,我们从农行存取记录中可以得知,以原告名义进行存储的账号共有四个,其中在农行定期一本通账号上共72630元该笔款项在2011530号销户后去向不明。

在农行借记卡账号上共25752.05元。该笔款项在原告起诉被告后由原告进行频繁的支取,其中在20118月初即即将开庭之际,原告在两天内支取了几乎全部的款项。

在农行活期一本通账号上共5000元,该笔款项也是由原告在开庭前不久分多次进行支取了全部款项。

前已述及,被告在家庭经济中无控制权,所有存款均由原告把持并以原告名义存储,原告练账号和密码都不知道。甚至连该笔款项何时取出、销户都不知道。

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原告辩称该存款均用于其父母在2010年的医疗费用是不真实的,2010年的医药费用在2011年进行支取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另外,原告无法出具其父母医药费的单据,其父母治疗情况无法得到证实,不应予以认定,且原告有姊妹多人,其父母医药花销均由其支付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后原告又辩称上述存款由其支取用于还赌债,该种辩解更是让人觉得可笑和匪夷所思。原被告双方在16年的夫妻家庭生活中从来不涉赌,洁身自好,何来赌债?另,即便有赌博情况并支取存款还赌债,在法律上也不能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我们都知道,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赌债也不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即使发生也只能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加以清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指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出现的债务,赌债根本不属该范畴。

综上,原告无法说明该存款去向,所进行的辩解不合逻辑根本站不住脚,该103382.05元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擅自转移并拒不说明款项去向,应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处理。

四、被告系女方且在本次离婚中无过错,分割财产时应依法多分

在十几年的夫妻生活中,原告一直把持着所有财产,共同积累的财产都是原告以自己名义私自存储,到目前为止被告都不知道银行账号和密码是什么。本次原告要求离婚事出有因,被告和原告一直感情很好,就是在被告生下第二个孩子是女孩后,原告就被告我恶言相向,而且还在开发区一中校门口当众殴打被告。不但如此,原告在外面与别的异性生活,到现在已经有四五个月都未回家过。被告于20113月回娘家系因原告殴打所致,被告将户口本,结婚证一并带回娘家是因为原告扬言要与被告打离婚官司,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家庭,阻止原告进行起诉,被告不得已将这些证件带走。试问一个弱女子为了家庭这样做有什么错?被告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行为已经造成很大的精神刺激和心灵创伤,在被告回娘家后原告还拿刀子到被告娘家挥舞叫嚣,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固,被告及家人并未报警,一忍再忍,换回来的却是被告的无礼、蛮横及离婚诉讼。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给被告多分。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菊强

0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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