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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泽洪律师
程泽洪律师
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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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用内容虚假的注销清算报告取得公司注销登记后, 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清算2023-02-16|人阅读

公司用内容虚假的注销清算报告取得公司注销登记后,

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重庆某公司于2000年4月登记成立,公司股东包括万某、杜某及蒋某,其中万某出资20万元,占40%,杜某、蒋某各出资15万元,各占30%。2005年11月9日,重庆某工商局对重庆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在公告期限内仍未补办企业年度检验,决定吊销重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庆某公司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2008年6月10日,重庆某钢结构公司起诉重庆某公司拖欠工程款,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重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22301元,并以122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上述终审判决作出后,重庆某公司未按判决确认的期限和数额向重庆某钢结构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重庆某钢结构公司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30日,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与万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重庆某公司拖欠重庆某钢结构公司工程款本金122301元、利息58151元、鉴定费及诉讼费20200元,共计200652元,现重庆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重庆市工商局于2005年11月9日吊销,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因万某系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占公司股份40%,故经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与万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万某向重庆某钢结构公司支付8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不再追究万某在重庆某公司的股东责任以及该公司清算后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即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不再要求万某承担任何责任;二、重庆某公司未尽清算义务,余款本息120000元,则由重庆某公司其他股东杜某、蒋某进行清算,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依法追偿。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万某向重庆某钢结构公司支付了8万元。嗣后,重庆某公司以及万某、杜某、蒋某均未再向重庆某钢结构公司清偿上述判决确认的剩余债务。

2014年5月23日,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以万某、杜某、蒋某为共同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万某、杜某、蒋某作为重庆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就重庆某公司尚欠重庆某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万某已经与重庆某钢结构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双方一致同意万某在向重庆某钢结构公司清偿债务8万元后,在本案所涉的重庆某公司尚欠重庆某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款项中万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是否可以豁免万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1、重庆某钢结构公司要求万某、杜某、蒋某就重庆某公司尚欠重庆某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与万某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不能及于万某之后又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情形,该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豁免万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1、万某、杜某、蒋某未按规定对重庆某公司进行清算,并用虚假注销清算报告进行注销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公司股东理应对重庆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1月9日对重庆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重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则重庆某公司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但万某、杜某、蒋某作为重庆某公司股东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清算;其次,2014年3月5日重庆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由股东万某、杜某、蒋某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注销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但该注销清算报告中关于公司全部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万某、杜某、蒋某作为公司股东理应对重庆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至于万某辩称其已经与重庆某钢结构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双方一致同意万某向重庆某钢结构公司清偿债务8万元后,在本案所涉的重庆某公司尚欠重庆某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款项中万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本律师认为,虽然2011年12月30日万某与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万某向重庆某钢结构公司支付8万元款项后,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不再追究万某在重庆某公司的股东责任以及公司清算后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即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不再要求万某承担任何责任”,但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仅出现万某、杜某、蒋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清算的行为,并未发生万某、杜某、蒋某以虚假的注销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事由,即重庆某钢结构公司豁免万某的赔偿责任仅针对万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清算的行为。但本案中已查明,万某在与重庆某钢结构公司达成前述和解协议后又出现股东以虚假的注销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事由,因此,重庆某钢结构公司基于万某在签订和解协议获得债务豁免后又出现了新的违约行为而再要求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另一方面,若重庆某钢结构公司对万某的债务豁免及于万某此后的所有行为,则当万某出现本案中所查明的违法行为后,其新的违法行为即损害了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又无法对万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主张,显然造成了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重庆某钢结构公司与万某之间的和解协议之效力不能及于万某之后又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情形,故万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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