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徐炜律师
徐炜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孙某与某宾馆公司、某钼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0-06-17|人阅读

孙某宾馆有限公司、钼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民终字第0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炜,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巷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区某镇某工业集中区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区某路x号2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某。

原审被告童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某市某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常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徐炜、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某公司及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6日,童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现金贰仟捌佰万元正,约定于2011年7月2日前还清。……受借款人委托,该笔借款由孙某银行卡汇至袁某某行某支行卡上。”同日,孙某向袁某汇款1500万元,委托丁某向袁某汇款800万元,委托任某向袁某汇款500万元。

2011年8月22日,孙某作为债权人、童某作为债务人、某某、某公司、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截止2011年8月22日,童某结欠孙某借款2300万元,由童某分两期还清,期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8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某、某公司、某某自愿为童某的借款向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邹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某某的公章,某公司、某某分别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童某于2011年9月9日向孙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1年11月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后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2011年12月12日,孙某以童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向其出具了诉讼费交纳通知单,后孙某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也未予立案受理。

2012年6月26日,孙某再次以童某未能偿还借款,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童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8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1000万元借款利息分别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某某、某公司、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童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童某是否应向孙某归还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丁某与任某出具的说明均注明其在2011年5月6日接受孙某委托分别将800万元、500万元汇至袁某处,上述书面证言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往来明细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孙某于2011年5月6日向袁某汇款2800万元。基于童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款汇至袁某某行某支行卡上,故可以认定孙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向童某实际出借了2800万元。此后,童某陈述其陆续向孙某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孙某亦认可了童某上述还款事实,故对童某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综上童某尚结欠孙某借款本金1800万元。因《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截止2011年8月22日,童某结欠孙某23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孙某有权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童某主张借款利息。

关于某某是否为童某结欠的借款本息向孙某提供了保证担保的问题。《借款担保合同》上虽然是邹某代表某某进行签字盖章,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署合同的后果应由某某承担。首先,邹某曾经担任某某的总经理,有权以某某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签订合同。2011年3月,某某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免去邹某总经理的身份后,未能采取合理形式对外公示,孙某作为第三人也无从知晓邹某已不再担任某某总经理这一事实。其次,《借款担保合同》是在某某签订的,邹某也当场拿出了某某的公章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孙某作为第三人对于公章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公章的真伪无法也没有能力进行辨别。最后,从保证人某公司、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在2011年8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期间,邹某作为某某的两名股东之一,仍参与某某的经营。综上,虽然邹某自2011年3月起就不再担任某某总经理一职,但是结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地点、某某公章加盖情况及邹某股东的身份,使得孙某有理由相信邹某有权代表某某对外签署合同,邹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某为童某的债务向孙某提供了保证担保。

关于某某、某公司、某某是否应对童某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孙某与某某、某公司、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仅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未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基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童某应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孙某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30日,孙某应自2011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某某、某公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孙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单来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2日以提交诉状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是,孙某提交诉状的行为不能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理由是: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而无论债权人采取主动催收还是提示债权的方式,其应有之意及基本要求应是债权人作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将该意思表示送达保证人。本案中,孙某虽然在2011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但其提交起诉状的行为仅是其作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单方行为,由于孙某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用,导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未予立案,也未能向保证人发放应诉材料,故孙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未能送达保证人,也就不能构成孙某向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或者提示债权,保证期间不因孙某提交起诉状的行为而转化为诉讼时效。

另一方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当事人提交诉状的行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不一定导致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是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因此法律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也更为严格,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中向法院提交诉状即视为向当事人主张权利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证期间。故在孙某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下,其在2012年6月起诉保证人时,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某某、某公司、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孙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孙某要求共同承担律师费用,因孙某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00元,由童某负担。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童某应向孙某偿还借款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认定以及由邹某代表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由某某承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2011年12月12日,孙某以童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在接到原审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单后,孙某未能按期交费,但原审法院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未予立案受理不能成立。此后,孙某交纳了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期间的不作为,不能作为孙某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到应诉材料送达过程中,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三、有证据证明孙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多次向债务人童某及三保证人主张债权和提示履行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及其负责人均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审法院未就保证期间问题向孙某释明,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并给予合理举证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一、邹某的行为对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孙某于2011年12月12日起诉,因未交纳诉讼费用,不构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本案原审法院是2012年6月26日才立案受理,故孙某认为其于2011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不能成立。三、孙某认为其在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多次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某某从未接到孙某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四、原审法院无须就保证期间问题向孙某释明。原审中,某某认为其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并指出即使构成表见代理,也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某某的强某与童某是朋友关系,童某无法归还孙某的借款,请某某进行担保。孙某几次来某某催要过款项,强某也陪孙某去过某某主张过还款。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何某代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还款200万元给孙某,何某也曾陪同孙某至某某索款。

原审被告童某答辩认为:2009年7月开始,某某为偿还对外所欠债务及职工集资款,邹某找到当时担任江苏银行某钟楼支行信贷科长的童某,由童某向其朋友陆续借款,按邹某要求打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账户(某某账户被法院冻结,故借用上述单位账户对外还款),前后共计借款6000万元左右。后因某某未能还款,童某向孙某借款偿还之前童某的对外借款,并由某某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实际是为某某所用,此外某某也是借款的担保人,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审中,孙某认为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表述不准确,其主张2011年12月12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后,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没有立案受理,但法院未将没有立案的情况告知孙某。某某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某某公章是邹某私刻,原审中已提出申请公章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对于该节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表述。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对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的还款情况表述有误,应为童某于2011年9月9日向孙某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孙某提供一份2013年1月8日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本人邹某是某某总经理,孙某借款给童某2800万元,童某将该款用于某某偿还公司债务和职工集资款等。由于童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1年8月22日某某为童某所欠23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合同是本人经办,加盖的公章是公司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谢某(原法定代表人)给的。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童某陪同孙某多次到某某来要求承担2300万元的债务还款责任。孙某的几个债权人(何倩、姚某、顾某、胡某等)也同孙某基本上每个礼拜都来某某。基本上我每次都在场,有时包某、强某也在场。我代表公司承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在某某担任总经理职务,对某某的经营活动履行全面管理职责。某某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童某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其称童某将该款用于某某偿还债务和职工集资款不是事实。情况说明中另称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孙某多次到某某主张债权以及担保合同中的公章是谢某提供给邹某均不是事实,谢某一审中已出庭作证否认该事实。某某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实。某某强某曾陪同孙某到某某要过钱。

孙某申请姚某、顾某、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曾多次陪同孙某至某某找过邹某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催要还款,某某及某公司也去过。孙某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三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某某质证认为: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三位证人曾经陪同孙某至某某,也只是向邹某主张还款,而非向某某主张债权。某某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意见。

此外,孙某还出示了据称邹某提供的来源于某某财务账册的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邹某曾向童某借款划入借用的某公司、某公司、某肉松厂账户用于偿还某某拖欠的职工工资、公司债务、集资款等。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邹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称:2009年7月某某改制,我与谢某一起花费1800多万元购买某某的原30多个股东的股份,并承担某某所欠约2.05亿元的债务。我前期共投入6000-7000万元,谢某投入多少不清楚,至今股东间未对账。我投入的资金其中有部分即是向童某的借款。由于某某用了童某的钱,所以童某向孙某借款,用于归还其之前借款,并要求某某担保,我也同意担保,当时向谢某要了公章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孙某多次找过我要钱。某某质证认为:邹某作为某某的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与童某之间发生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某某向童某借款。某公司、某某、童某对邹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证人某某、某公司、某某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孙某向童某出借2800万元,已还款1000万元,尚欠本金1800万元,该事实有借据、银行往来明细及经办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童某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在计算借款利息时,未结合已付款情况予以分段计算,应予纠正。孙某对此亦不表异议。

某某、某公司、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孙某、债务人童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公司、某某对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某某否认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邹某系某某的两个股东之一,且曾担任某某的总经理,其虽在2011年3月份被免去总经理职务,但从之后某某提交旅游局的相关文件、邹某的名片以及其他保证人的陈述看,邹某仍在以某某总经理的身份履行职务,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地点也是在某某,且邹某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加盖了某某的公章。虽然某某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孙某对于该公章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故孙某在签约过程中并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邹某具有代理权,邹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邹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某为童某向孙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无不当。

关于孙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30日,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依据不足。理由是:

首先,从本案的债务金额来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已达2300万元,对此巨额借款,孙某相比较一般债权人而言,在保护和实现债权方面会更加积极、审慎。而从孙某要求由多家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出,孙某为避免实现债权时可能产生风险,其也尽到积极、审慎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左右即2012年12月12日,孙某就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要求童某及三保证人偿还借款。虽因孙某未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未予立案,也未将起诉材料送达给三保证人。但结合孙某在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姚某、顾某、胡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孙某在起诉前已多次向三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某代理人强某也表示曾多次陪同孙某至某某主张权利。证人证言与另两个保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

再次,即使孙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某某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某甲因此,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某乙本案中,从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可以看出,三保证人作出的是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即保证人在设定保证时,不仅知道当童某不能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将要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且也明知是与其他保证人共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某公司及某某在本案二审中已认可孙某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而孙某的上述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另一保证人某某,故本院对于某某以孙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而要求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9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某宾馆有限公司、某市某钼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合计264600元,由童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某市某钼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代理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文宣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徐炜律师
您可以咨询徐炜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