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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中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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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师代理江西某建筑公司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胜诉

工程建设2019-09-26|人阅读

案件概况

案件类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代理律师:北京唐中成律师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结果:胜诉

案件标的:130万

判决书如下:

原告: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同*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妍*,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姚明,被告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彦,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义、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十三分公司承包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门赵庄村的**庄园“*园”商住小区建筑工程的施工。2011年10月3日十三分公司与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东城分公司承包上述建筑工程的部分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2011年10月5日、10日十三分公司负责人杨*林收取了东城分公司保证金共计20万元。2011年11月11日东城分公司在得到十三分公司的进场通知后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先后完成了临建、彩钢、围挡、劳务等安装及施工。开工后不久因**公司和十三分公司拒不按时结算工程款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下去直到现在,至今尚欠东城分公司工程款273.34万元。2012年东城分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公司提出案外和解,遂东城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诉讼,未料**公司背信弃义并使用拙劣的手段撕毁协议导致本案争议一直搁置仍未解决,严重损害了东城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之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公司和十三分公司有义务连带向东城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因十三分公司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现已注销,所以其民事责任概应由其总公司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与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人民币;退还保证金20万元;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与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十三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存在。

2.**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十三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3.计算清单,证明我公司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费用,工程款的计算。

4.2011年11月11日进场通知书,是十三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证明我们是得到允许进场施工的。

5.收条一份,是十三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我方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证明十三分公司收取了我方二十万元的保证金。

6.(2012)唐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们之前与原被告就该争议工程解决进行过协商,但是协商未果。

7.(2012)唐民初字第25*号的开庭笔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事实。

8.彩钢房、砂石料费用支付证明,证明是为本案该工程发生的费用。

9.劳务费、生活费、电费支出证明,证明为该工程支出的费用。

10.工程材料费用支出证明,证明该工程支出的费用。

11.工程管理人员劳务队用工情况及费用支出证明,证明为该工程实际发生费用。

1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该工程完成情况及现状。

1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我公司及下属十三分公司从未承接过原告所述的工程,具原告诉状中所说,该工程是第二被告发包,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单位,但十三分公司没有建设资质,不能独立对外承接工程,只能在我公司的授权下以我公司名义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发包该工程从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招投标,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未经我公司的追认,且我公司从未从**公司处收取工程款。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及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杨*林并非我公司十三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也未授权过杨*林以十三分公司或者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或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二、若原告公司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从未与十三分公司或者我公司联系,针对该工程进行确认,以及完工后的结算,我公司对于未结算的工程无具备付款义务。第二被告**公司从未给付我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内容略),故该工程款应在实际结算后确定数额由被告**公司支付。

被告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证明一十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我公司授权内,该表上有十三公司合法印章,该枚印章集团处集团是加括号的,与原告提交内部承包协议及进出通知书上加盖的十三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是**庄园“*园”商住小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发包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十三分公司),并签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答辩人与国*十三分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国*十三分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或者备案,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与承担,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并不欠付国*十三分公司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没有承担连带付款的义务。二、关于《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答辩人并不适用,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入主张违约金。若要答辩人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况且工程总价的每天1‰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给我方出具的确认函一份,证明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国*公司2012年3月15日合同已经解除,无债权债务关系。

2、杨*林给我方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公司和杨*林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本院经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和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20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及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二被告认可的原告施工量所作出文号:河北建友(鉴)字第[2018]01*号常*园临建项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证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8日*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隆洲2011字第00*号,**公司将唐山市丰润区**庄园·*园商住小区工程承包给国*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施工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1年9月29日*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项目名称:**庄园·*园,项目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门赵庄,承包的工程内容:设计蓝图范围内(除燃气、电梯、消防以外)的全部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以及设计、洽商、变更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施工蓝图内土建、装修工程,合同工期:执行总承包合同;建筑面积:约五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玖仟万元整,工程要求:按河北省2008年建筑工程定额计算,材料按市场信息价调整及人工费计算为准,按一类工程取费标准进行决算。工程要求:乙方按图纸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变更按变更通知执行,经甲方和监理签证后生效。付款方式:执行总承包合同,双方违约条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停工造成的误工材料设备租赁等费用,按乙方每天实际发生额由甲方支付,同时,甲方另外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每天1‰罚款。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结算款3%管理费,每次拨款按比例扣除。

2011年1月1日,*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给案外人杨*林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林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处理该工程事宜。

2011年10月5日和2011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代理人杨*林分别收取东*公司管理费五万元和现金十五万元。

2011年6月4日,被告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国*公司2011年6月5日进场搭建项目部及围挡。

2011年11月11日,*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向东*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内容为:关于唐山市丰润区门赵庄村**庄园“*园”小区高层住宅楼工程,现通知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正式进场准备组织施工。

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东*公司进场后的施工量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文号:河北建友(鉴)字第[2018]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确定工程造价共计643375.36元,不确定工程造价总计24152.81元。

2012年4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发出【唐丰安】听字(2012)第(00*)号,《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该公司在承建上述项目施工组组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拟对该公司做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该项目停工。

2012年*公司曾就本案被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公司提出案外和解,东*公司遂于2013年7月2日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诉讼。撤诉后,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2015年9月9日*公司向本院又重新提起诉讼。

**公司**庄园·*园商住小区项目未向总承包方国*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拨过任何工程款,国*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也未向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14日被告注销。其隶属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国*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国*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工程项目自停工到现在一直未能复工,已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东*公司要求与国*公司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国*公司2016年1月19日收到起诉书时,合同解除。*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欠付东*公司的工程款可以鉴定机构河北建友(鉴)字第[2018]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43375.36元为准。*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国*公司承担,并承担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违约责任。关于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诉请要求国*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主张,从证据收条字面和金额显示看应是*公司给国*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的管理费而不是保证金,根据东*公司与国*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三条第三项的约定来看,东*公司应交纳工程结算款3%的管理费。从本案来看,应以643375.36元为基数确定*公司应交纳的管理费为19301元,余款180699元由*公司退还东*公司。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未向国*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应认定其欠付国*公司工程款643375.36元,故应对*公司应付东*公司643375.36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工程款64337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管理费180699元;

三、被告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43375.36元范围内,对原告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16.67元,原告江西省丰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筑分公司负担428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玉冰

审判员 韩树仁

审判员 张继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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