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乳业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冯某、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北京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某高级人民法院(2016)行终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为“(某县政府)确认某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为冯某,事实依据明显不足”是错误的。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的改制请示,以及玛政发(2013)28号《关于对芦草沟某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改制批复》),某政发[2013]146号《某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转让变更我州某县芦草沟某煤矿采矿权的请示》均可以说明冯某为某县芦草沟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的实际出资人。2.一、二审判决对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未予查明和处理。3.一、二审判决在某市某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认定某公司与某生物公司是同一民事主体确有错误。4.某煤矿的改制过程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某县境内煤矿改制均按照此程序进行。请求:1.撤销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行终220号行政判决和某自治区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初6号行政判决;2.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某县政府作出的《改制批复》对某煤矿改制前的出资人主体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径行确认冯某为某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依据不足、超越职权范围。2.冯某在事实与理由第二项中,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5270号民事判决,认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非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事实及理由第三项中,依据某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显示某生物公司已经注销,认为某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两项理由自相矛盾。3.某生物公司原法人冯立社与其弟冯某恶意串通,企图以改制方式转移隐匿财产,逃避金融债务。请求驳回冯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某公司与被诉《改制批复》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也就是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重在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前提是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所保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公司的主张主要依据某县煤炭局与某生物公司签订的《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某生物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某煤矿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享有处分经营财产的权利。仅基于承包经营合同是不能对《改制批复》提起诉讼的,毕竟煤矿改制涉及的是产权的变动与调整。矿井承包经营过程中某生物公司对某煤矿是否有投入,投入是否形成相应的资产,进而能否形成产权等事项涉及到产权的处理问题。《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三项对新增资产的处理有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新增的固定资产(除井巷工程外)期满后,在其原值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扣除折旧后有偿移交给甲方,对于甲方不愿接收的资产,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移交时,按每年所报固定资产清册为依据)。”该约定并不能认定《改制批复》中载明的关于“确认冯某为某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侵犯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实际承包经营过程中有无产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以及现有材料,某公司主张被诉批复中“确认冯某为某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认定某公司与《改制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某公司据此主张与《改制批复》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缺少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冯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 记 员 陈欣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