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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斌律师
周建斌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

公司法2013-08-31|人阅读

案情介绍:

原告: 江苏**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黄某,男,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被告:陈某,女,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清算组成员。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公司向原告供应四连杆自动给汤机两台,每台价格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按合同30%支付预付款,**公司应于同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两台。如延误交付,实际迟延交货日期在三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每天200—4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但**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另外,**公司股东为黄某、陈某两人,股东会于2010年11月12日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并于11月19日在《青年报》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2011年1月26日清算事宜在工商局备案,2011年2月14日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同时两股东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核准注销。原告诉请:由于原告已向**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公司未交付货物,两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清算注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3万元预付款,并支付1.5万元违约金,合计4.5 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主体有误;同意解除合同,**公司与原告原有7台同型号规格设备的合同,其他五台设备零件均已购买,为此**公司应支付费用,且原往来中**公司仍有欠款,要求扣除;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案情分析:

1、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94条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其法人资格绝对灭失,债权债务也归于消灭。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注销是股东的行为,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无承继主体。无论是从合同本身签订目的还是法理层次解读,原合同的存在和继续履行均不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应无异议。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据以解除合同的理由,却是站不住脚的。所谓“被告黄某、陈某亦同意解除”,其实已经失去前提。因开庭时**公司已注销,被告黄某、陈某已经不具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且清算组不存在了。被告的态度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联和拘束力,一审判决将其列为解除理由,实际上混淆了被告的行为性质,确实匪夷所思。2、判决认定被告黄某、陈某存在过错是否正确?首先涉及黄某、陈某的身份,其均为**公司的股东,二者持有公司100%出资,且黄某原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次涉及公司的注销清算制度,即黄某、陈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依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清算注销。按照《公司法》第186条规定的程序,应将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因此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案中黄某、陈某作为100%出资的股东,且实际控制**公司,应当知道**公司的债务未履行完毕,应将清算事宜向债权人进行通知,并予以公告。但黄某、陈某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那么是否未履行通知义务必然导致债权人无法知晓呢?该方面举证责任应当由黄某、陈某承担。其在《青年报》刊登公告,符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但是《青年报》属于省市级报刊、在省市区域内有影响,本案原告(即债权人)为跨省域单位,该报纸发行区域未覆盖。因此,黄某、陈某在清算报告中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通知债权人”,显然存在过错。3、判决被告黄某、陈某应按其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合适?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判决认定**公司违约,实际上失去了前提,因为主体已经不存在。**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倘若违约,其所欠债务应以其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由黄某、陈某承担责任;在已经清算注销完毕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财产承继主体在其受益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有超出则不予清偿或者说债务清偿未果;被告黄某、陈某在注销程序中的承诺:“如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不代表**公司的债务直接转由黄某、陈某承受,后者愿意承担,但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在未明确划分的情况下,需要依据法理来进行判定。况且,判定**公司违约,其违约责任是如何转由股东来承受的?这涉及到违约的概念问题。违约前提是要有合同存在,违约的主体限于合同当事人,这是合同相对性使然。黄某、陈某只是原合同外的第三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是违约责任。那么,本案究竟要怎么判决、怎么适用法律才是适当的呢?

审判结果: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公司未交付货物,导致合同无履行之必要,被告黄某、陈某亦同意解除,且**公司注销,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陈某系**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公司与原告合同未履行完毕,在注销清算中未将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申报债权,被告黄某、陈某对此存在过错责任,应按其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违约金偏高且被告抗辩,故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被告黄某、陈某其他抗辩意见未能举证、亦未反诉,故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判决:1、解除原告与**公司2010年9月28日买卖合同;2、被告黄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万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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