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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华律师
王利华律师
北京-北京
高级合伙人律师

遗嘱造假,不予认定

继承2012-03-16|人阅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海民初字第XXXX 原告XX,女,19XX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烟XXXXX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南路XX号院XXXX号,身份证号11010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A,男,1954323日出生,汉族,航天科技集团第XXXX车队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XXXX号,身份证号110XXXXXXXXXX013 被告B,男19578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房管所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XXX室。 委托代理人XXB之妻),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X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北京合众咨询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顺城大街XX号。 原告XX与被告BA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与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诉称,我系BAC之姐,我们均系E2005118日去世)、XX200822日去世)之子女。20041222日,我们父亲生病时立下遗嘱,将他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以下简称XXX房屋)房屋由我继承。当时母亲尚在世,XXX房屋一直由母亲居住。母亲去世后CAB一直占用此房屋,我多次与他们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据我了解,现XXX房屋出售价格每平方米1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XXX房屋,由我取得XXX房屋折价款。 A辩称,我同意XX的意见,同意依法分割XXX房屋。但在我们父亲名下另外还有1套房屋,即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单元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且在父母生前已经公证归我所有,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对于XXX房屋,我同意按每平方米15000元计算折价款,我要求继承该房屋折价款212500元。 B辩称,在我们父亲名下另外还有1套房屋,即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29号楼X单元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且在父母生前已经公证归我所有,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对于XXX房屋,我同意按每平方米15000元计算折价款,我主张该房屋折价款。在E名下还有7225元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E2005118日去世)与XX20082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长女XX、儿子C、三子A、小子B 审理中,XX提供E书写遗嘱,用以证明XXX房屋其继承;A表示对该遗嘱不清楚,B认为该遗嘱是无效遗嘱,其中处分了XX所有的份额。A表示继承XXX房屋折款价212500元,XXB均予以认可。B表示继承XXX房屋折款价425000元,对此XX表示不予认可,表示B应继承XXX房屋折款价212500元剩余房款应由其继承,B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讼诉中,C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存折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程序继承办理;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XXE生前书写遗嘱为由起诉要求继承XXX房屋,但经本院审查该遗嘱系E所写,且该遗嘱处分了XX的份额。经询问双方表示同意依法分割XXX房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E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二十九号楼XXXXX号房屋归A所有; 二、现在E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二十九号楼XXXX号房屋(A)B所有; 三、现在E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二十九号楼XXXX号房屋(B)BB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A房屋折款价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五百元,给付XX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 四、现在E名下存款人民币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归B所有,B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由XX负担一千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A负担四千五百九十三元、由B负担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一超 00八年六年五日 书记员 薛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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