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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德周律师
尹德周律师
云南-昆明
合伙人律师

胡某组织运毒6667.8克被改判免死案

刑事辩护2011-03-24|人阅读
尹德周律师之经典案例

胡某组织运毒6667.8克被改判免死案

(一)案情介绍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某指挥党某、丁某及罗某运输毒品。2007123123许,党某、丁某及罗某乘坐昆明至重庆铜梁的客车途径“213”国道大关河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 *** 2130克、冰毒4537.8克。针对指控,公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记、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述、辨认笔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对被告人胡某、党某、丁某及罗某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系主犯,且本案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胡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中,其家属不再继续委托一审律师为其辩护,重新委托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尹德周律师为其辩护。在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律师辩护要点:

被告人胡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发回重审阶段)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受被告人胡某近亲属的委托和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征得被告人胡某的同意,担任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现综合事实并依照法律和相关形式政策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四被告人分工明确,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案件过程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不属实,也明显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作为多人参与的跨省运输毒品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既要与被组织指挥者建立稳定的联系,并应对被组织指挥者进行协调、安排,并提供必要的资金、指定路线、包装、交接等。但本案现有的证据确实难以证明胡某起到了组织和指挥作用。诸如以下各疑点就现有证据而言实难合理排除:

第一,犯意谁提起的?是由未归案的“光头”、“强群”和程克鑫(来宝)提起还是由被告人胡某主动提起?第二, “光头”和“强群” 等人雇用了胡某还是胡某雇佣了党俊、罗红利、丁惠泉?(如果胡某没有受人雇佣,其带领公安民警到武汉抓捕“光头”和“强群”是意欲何为?)第三,运输毒品的“经费究竟哪一笔是胡某支付的?胡某到底支付了多少?第四,程克鑫(来宝)在本案中到底扮演了什么重要角色?(提货、运货人丁惠泉与胡某素不相识,丁惠泉系由程克鑫安排并支付2000元作为开销,丁惠泉持有的假身份证也是程克鑫提供的。)第五,四被告人各有分工,而胡某仅仅可以证实其邀约了党俊,其地位、作用与其他个人是否有明显的主次之分?(罗红利供述,是“强群”介绍罗红利认识胡胖子,其并没有受胡胖子的指挥。)第六,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电话指挥和亲自把毒品交给丁惠泉的人是谁?(丁惠泉在刚才的法庭调查阶段陈述,其受一个陌生的男子电话指挥,不知道这个人到底是谁。)第七,在缅甸住宿期间,党骏见到的陌生人是不是就是强群或光头?(在法庭调查阶段,党骏供述其在缅甸期间见到两个陌生人,其中一人把“皮安东”的假身份证给了他,也听胡某讲过老板是强群。)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并非主犯,不起指挥作用。由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系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从量刑方面看,被告人罪不至死,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被告人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25.60%, *** 含量仅为51.75%(按照国际刑警组织的相关界定标准只属于3号,毒性成瘾性较之于4号均较轻),虽然涉案毒品数量大,但其含量较低,不足以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标准;第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数量虽然达到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被告人属于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第三,四被告人最终都是受未归案的“光头”、“强群”和“来宝”等人的安排、指使,四被告人均系“马仔”,而非“货主”,并且地位、作用均相当,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第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五,本案涉及的是单纯的毒品运输犯罪,而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运输类犯罪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与走私、贩卖、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相比相对较小,因此,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第六,被告人被拘留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去武汉抓捕同案犯光头,也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了抓捕光头的工作。另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也积极举报一起涉 *** 案件和一起绑架案(公安机关已经向被告人做了笔录),虽然以上案件尚未全部侦破,举报事实尚未得到证实,但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立功意愿,其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综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死刑只是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以,被告人罪不至死,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诸多证据存在瑕疵,定案证据不够充分。

第一,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诱供、指明问供的违法行为。

第二,公安机关并没有组织被告人胡某对涉案毒品进行指认和称量,也没有将涉案毒品的含量和纯度鉴定结果书面通知被告人胡某。本案虽系共同犯罪案件,但其他被告人的指认、称量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就是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或胡某认可其毒品数量,从证据证明力来看,其他被告人的指认、称量行为与指控胡某犯罪没有关联性,不得作为指控胡某犯罪的依据。另外,公安机关没有把涉案毒品的含量和纯度鉴定结果书面通知被告人胡某,则剥夺了被告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第三,公诉机关举证的辨认材料存在程序违法。

第四,当场查获的毒品没有按云南省“两院两厅”云高法(200830号刑事执法联席会议纪要的要求进行封存,无法确认送检毒品可疑物就一定是几被告人运输的毒品。

第五,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

综上,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以上辩护意见,慎用死刑,对被告人胡某量刑时,能够综合考虑真正的“货主”尚未查清,被告人胡某也极有可能是被他人利用的“马仔”的实际情况,以及毒品纯度、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毒品犯罪实行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下判处被告人胡某相应刑罚。

辩护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尹德周

OO年二月五日

(三)法院判决结果:

案件发回重审后,昭通市中级法院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缴获的毒品 *** 2130克、甲基苯丙胺4537.8克依法予以没收。

(四)律师深度解读:

此案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确实令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和辩护律师感到无比欣慰。六公斤多的毒品数量,并且被告人还被指控为是贩毒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在这种极端不利的形势下,被告人能够起死回生、重见天日,确实是难能可贵并值得欣慰的事情,可谓功夫不负有心人!在辩护中,律师从指控的犯罪证据存在瑕疵出发,依法展开唇 *** 舌剑的辩护,使得法院采信了律师提出的“疑罪从轻”的原则,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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