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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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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主任律师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成功案例

公司法2022-06-23|人阅读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东莞市XX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孟XX。

委托代理人万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小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X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蓉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经原告负责人万XX以前的同事介绍入职原告处,因是朋友介绍所以原告重要的客户都交于被告跟进。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递交辞职信并要求于2015年2月12日离职,但因是年末很难找到合适的会计交接,负责人万XX同被告谈要求被告春节后离职并保证不影响他春节后找工作,年后找到合适的会计,被告可一边交接一边找工作,但被告坚持要求离职,基于个人原因只好答应被告离职。并将被告的工作由负责人临时接过来,但在被告提出离职期间,原告收到客户的信息,内容是被告发给客户的,被告自己要从事会计代理业务(即同原告经营相同的业务)并优惠给客户,内容上的QQ号和手机号均是被告目前使用的,同时原告还接到其他客户类似的电话也收到被告的联系业务的短信,原告一直以诚信、专业、高效、高质的服务理念服务客户,客户对原告的信任度非常高。因为此事,原告负责人单独找被告谈过话,对其行为进行了批评,被告当时承认了自己的行为不妥,但没过几日就发生了如下事宜:在2月10日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被告误将东莞桥头XX电器有限公司的个人所得税132799.37元在东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扣除,客户申报地税使用的是电信发行的数字证书,在进入个人所得税申报模块有四次都有公司名称出现可以提示,所以只有故意行为才会造成此错误,事后证实,被告也给东莞市X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老板娘发了他从事会计代理业务的信息并在3月份免费,此老板娘性格直爽当时就批评被告不该这么做,有失职业操守、违反职业道德。被告就发生了上述事件。因在被告离职期间因故意行为造成严重的工作错误,故离职时没有结清工资给被告,追偿期间一直同被告讲的是只要东莞市X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的退税款到账就会结工资给被告。但被告申请的入职一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不会认同,理由:第一、原告也不知劳动法有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第二、被告入职一个月后本人也没有提出要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是认可了这种劳动关系;第三、被告本人自动提出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第四、单位相对员工个人是强者,员工是弱者,法律保护弱者的同时也要维护单位的利益,员工任职期间工资福利照拿,离职时违反了职业操守、职业道德,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还可以反告公司再从公司得到双倍补偿,这样对公司太不公平。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需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以自己不知道为由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任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数额分别为4664元、3362元、3359元、3342元、3342元、3438元、339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合计3800元。

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提成工资、拖欠工资50%赔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4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3800元;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职信》、短信内容、《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万江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办税服务厅网上登录页面截屏,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内容,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3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3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入职,于2015年2月12日离职,于2015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数额分别为4664元、3362元、3359元、3342元、3342元、3438元、3390元,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合计3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664元÷30天×27天+3362元+3359元+3342元+3342元+3438元+3390元+3800元=28230.6元。由于仲裁裁决的原告应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5000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原告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XX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3800元;

二、原告东莞市XX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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