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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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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纠纷2011-04-07|人阅读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辛民初字第20034

原告中能惠天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园街

法定代表人:刘**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女,19**3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辛集市宏润油脂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辛集市位伯镇。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能惠天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惠天)与被告辛集市宏润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3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5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惠天的委托代理人曹**、张云鹏,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惠天诉称,20099月份我公司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价值两万元的节电器一台供其试用,如节电率达到28%被告即购买该节电器,否则可拒绝购买,试用后节电率达到30%,但被告却认为该节电器实为变频器,而变频器价格仅几千元,故被告拒付价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产品。理由是一、从法律明文规定的角度讲,原告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虽以试装为名,但实际上是原告进行生产并销售的工业产品。二、从双方合同的角度讲,试装以后双方应共同进行验收,验收的形式要件是被告在节电测试记录表上签字盖章,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签字盖章的节电测试记录表,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从实际角度讲,原告所谓的节电产品实际上就是一个变频器,根本无法达到其合同承诺的节电要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9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试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CEEFS922节电器一台,价格为两万元;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并提供给乙方免费试用15天,即从安装该设备后正式运行之日起14日内,试用范围定在乙方锅炉房引风的设备上。乙方为甲方提供内部电路系统相关资料、用电设施清单及电耗情况,并配备专业电工协助甲方安装调试测试测定数据的记录工作;节电设备试用期间,如果达不到约定目标实现同期用电量节能(即节电率)达到28%,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测试的此台节电样机设备,如果未达到约定目标乙方可拒绝购其设备,甲方撤回该试装设备,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如试用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达到预期的节电目标后,乙方需在《节电测试记录表》上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后即为交付使用之日;验收合格后,乙方一周内付款于甲方,;乙方如不能再规定期内付清货款,延期付款每天以设备总价款的5 违约金赔付与甲方。如乙方因工作需要,增加该设备的负载用电量,必须事先通知甲方,对该设备进行调整,否则造成该设备的损坏由乙方自行负载等。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装协议书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该产品是否进行了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称,该产品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有2009920日节电率验收记录表和证人王平江的证人证言为证。节电测试记录表明该产品验收合格,有被告的电工贾君建的签字,证人王平江也证明产品验收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验收记录表有异议,称该记录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形式要件,合同规定双方共同进行验收,达到节电目标后由被告方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而该表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更没有盖章,且记录表上也注明签字盖章生效,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至于证人王平江,其是为原告推销产品的,故不排除于原告有利害关系。

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称被告应支付2万元货款及违约金17800元,即自2009927日止2010324日,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则认为其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试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利益时产品验收合格,依据是验收记录表和证人王平江的证明,该表没有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及公章,证人王平江的证言又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仅以此证明其产品验收合格,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给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熟,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能惠天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中能惠天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梅

O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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