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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2023-04-18|人阅读

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诉XX(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诉XX(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12-03-14 10:43: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24071号 原告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钢,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XX(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月注册成立,是从事配音业务的专业音频制作公司,打造的“xx”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申请注册了商标。被告于2010年成立,其经营的XX网址为,并以“xx配音”为招牌在网络推广、宣传与我公司相同的配音业务,同时在某平台搜索引擎中以“xx”、“xx配音”和“配音”为关键词,用竞价排名的方式将网站置于推广链接和搜索结果首位,网站页面有“xx配音”字样。“xx”是我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我公司合法的注册商标,被告恶意宣传、使用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排挤我公司网站排名,使用户将其网站误认我公司网站,引诱客户访问,造成我公司客户流失,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其网站停止使用“xx”、“xx配音”字样,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XX(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成立,其网站使用的是2006年注册的域名sando.cn,2011年备案经营。2005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成立深圳市全思翻译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配音业务,2010年我公司成立。域名系海外人员在2003年注册,深圳公司于2007年租借使用,2010年以“xx天下”的名称对网站进行备案。我公司从事配音业务,进行域名注册和网站备案时间均早于原告。“xx”二字是通用词汇,意思是有纷杂的声音或音乐,和“生动”是谐音,我公司对该词的宣传和使用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混淆和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成立,2011年8月7日,其取得“xx”、 xx文字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录像带录制、电影外语配音等内容,其公司网站使用的域名为xx 2011年9月15日,原告申请进行公证,通过某平台搜索对“xx”、“xx配音”等内容进行搜索,排名第一位的搜索结果是被告“xx配音-xx、心动、行动”内容,右侧有某平台推广链接的字样。排名第二和第三位的是原告公司网站,网址为xx。打开被告网站界面,其主营项目为各种形式的配音,“xx配音 xx 心动 行动”的字样在网页上方以显著方式标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2011)皖合衡公证字第15663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对网站进行竞价排名是正常的商业模式,排在原告前面也属正常;其网站对“xx”二字的使用没有混淆的目的。 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广西点睛之笔影视制作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的配音服务合同,合同左上方有“xx 心动 行动”的字样,并有“生动配音”四个大字作为水印横贯合同中央。 被告对上述合同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深圳关联公司此前已经开始使用“xx配音”字样。 2011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再次进行公证,证实被告持续此前“xx”和“xx配音”的竞价排名,仍在其网站使用“xx 心动 行动”的字样。在公证过程中,原告以“上帝之手”的网名,通过QQ和被告联系制作配音广告,被告人员称xx配音是公司的一个品牌,原告问:“xx配音是你们的商标吧”,被告答是的。公证时还查询到深圳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该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亦注明“xx配音”。原告还提交了与被告联系业务时从被告处取得的名片和信封,名片中亦有“xx配音-xx 心动 行动”的字样,原告表示,被告网站的名称是XX,使用“xx”和“xx配音”字样并没有正当的理由。被告表示“xx配音”是其经营使用的品牌之一。 原告提交被告网站首页截屏情况,快递凭单和查询信息,以及在被告注册地点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的网站中没有公司信息,北京注册地点无人,快件是从河南濮阳发出的,证实被告的经营行为具有隐蔽性。

对此被告表示,北京是公司的注册地址,但因北京房租高,其录音棚等经营地点和主要人员在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提交了合肥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XX数字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4份证明,内容均为陈述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往来,通过网络搜索时,均将被告误认为原告的北京分公司,但因熟悉原告的域名为sando.cn,核实后发现有误。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

被告表示,证人单位均是原告长期的合作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是客观事实。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及往返机票和车费等相关票据,还有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因诉讼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说明依据合同,律师费为1.4万元,有4000元在开庭时尚未支付。 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超出合理范围。 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域名备案及查询信息,证实其于2010年合法设立和经营,股东是王晶君和陈XX,为网站备案的是王晶君;原告经营的网站备案有多个域名,主要使用sando.cn域名,备案时间是2011年6月7日。被告表示,其经营的网站备案时间早于原告网站,两网站网页内容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域名是2003年由不知名的注册人在海外进行注册,该公司负责人在2007年通过他人联系租用。 原告表示,该公司使用“xx”作为公司名称系在被告网站备案之前,被告系为恶意竞争,租用域名使用。被告表示,其关联公司在2007年即开展配音业务,不存在恶意竞争问题。 被告提交公证书,通过各大搜索网站的材料,证明“xx”一词是通用词汇,在某平台百科中,该词条解释为: (1)一种场面的描述,形容有纷杂的声音或音乐。宋词中有“凤箫xx”的词句。 (2)广告用语,与“生动”谐音。 公证人员在通过google搜索shengdong,被告公司位于搜索结果的第三位,页面显示的前六位中没有原告公司。通过搜搜、有道、必应搜索的结果类似。公证中打印了原被告网站网页,页面内容差异很大。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如其所述有较大的影响力,用户也不可能将原被告网站混淆。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表示,“xx”不是通用词汇,词典里没有这个词,某平台百科关于该词的搜索结果没有权威性。被告公证时搜索目标为shengdong,被告网站即以此为域名,故很容易搜出来。 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全思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与被告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XX,经营范围主要是配音。 原告认为,被告的关联公司成立时间早,但公司名称与“xx”无关,不能说明被告使用“xx”进行宣传的合法性。 法庭询问被告网站何时开始使用“xx”和“xx配音”进行宣传,被告表示,2007年深圳公司开始经营配音业务,也开始使用域名时,即开始使用上述字样,当时没有注意到原告的公司名称,也不知原告注册了上述商标。其只能保证在原范围内使用,不再扩大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20万元的赔偿数额,原告表示被告通过竞价排名方式和混淆使用“xx”一词,使原本属于原告公司的客户成为被告的客户,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系根据其年营业额一千万元估算的损失。法庭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述因混淆流失客户的情况发生,原告表示没有证据,但存在这种可能性。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从事配音业务,通过不同方式使用“xx”一词。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将“xx”和“xx配音”均作为请求判定被告停止使用的对象,其中“xx配音”涵盖在“xx”一词的使用范围中,只是在本案中与“配音”连用时,突出了经营范围。故本案只针对被告能否在其网站使用“xx”一词做出判定。双方对该词的使用情况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07年成立时将该词作为公司名称的核心部分使用,2011年8月在配音等相关类别中取得“xx”商标注册。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其法定代表人陈XX此前经营的深圳公司亦经营配音业务,其在庭审中陈述自2007年开始使用租用的域名经营,并在网站使用“xx”字样,但没有就使用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其在2010年为网站备案时,使用了“xx天下”的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网站使用“xx”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混同,造成公众混淆,使其公司客户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xx”是通用词汇,其使用系基于网站域名,没有给用户造成混淆。 虽然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某平台百科关于“xx”一词的解释,但该词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词汇。虽然被告因为使用域名经营网站,在宣传中使用“xx”一词有一定依据,但因该词并非通用词汇,且系原告公司名称的核心部分,亦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受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被告与原告均主营配音业务,更易使公众产生误解,混淆原被告网站的经营主体。因此,被告对“xx”一词的使用应给予较大程度的注意,并受到一定限制。被告称其自2007年开始使用该词进行经营宣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在2010年备案时以“xx天下”命名网站,但此时原告已经使用现名称经营三年,而经营配音业务的公司数量有限,在此范围内,被告的使用行为与原告公司名称发生冲突,容易产生混淆,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因此,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xx”一词,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中停止使用该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进行调解时,原告提出的方案是要求被告在经营中不再使用“xx”一词,再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表示可以停止在网站使用该词,但认为此前的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数额,提出的理由是被告使原本属于原告公司的客户成为被告的客户,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亦表示上述情形发生存在可能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本案虽然认定被告应停止在网站中使用“xx”一词,但被告在本案中故意混淆原告网站的主观过错并不明显。首先,因其网站域名本身即为,使用该词汇并非完全没有依据;其次,原被告经营的网站页面确实差异很大,对于原告的老客户难以产生混淆的结果;再次,原告商标注册批准时间晚于被告实际使用该词的时间。在此基础上,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产生经济损失,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发生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支出,被告亦同样发生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判定被告在其网站停止使用“xx”一词进行经营宣传,已实现原告提出的主要诉讼目的,对原告正常经营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因此,本院不再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XX(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xx”一词。 二、驳回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XX(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XX(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刘凤美 人民陪审员 李向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果 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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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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