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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承英律师
高承英律师
河北-保定
主办律师

贾某非法拘禁案

刑事辩护2012-12-12|人阅读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 出生,大专文化,汉族。2012316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3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被告人王某,男,***** 出生,汉族。2012316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3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2622以被告人贾某、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86退回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补充侦查,2012827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与20114月份因建设保定市某学校项目资金不足,向被告人贾某所在的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直至2012312,被告人贾某带王某、孙甲、孙乙到天津市刘某的住处,跳墙进院将刘某找到,并将刘某非法拘禁,并让刘某签订欠贾某3048万元的欠条;同时让刘某写了声明,声明自己所欠贾某的3048万元可以在学校应给刘某的工程款里直接扣除。刘某对上述贾某的要求不愿签字,贾某指使王某对刘某进行看管,限制自由,直至2012314日下午3许,刘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呗贾某等人放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连某、刘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王某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检察员:** 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郝彦龙律师担任王某的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前,我仔细的查阅了卷宗,并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首先对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同时具备下列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整个案卷材料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被告人在案件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首先,本案的案发原因与被告人没有关系,其次,他起初参与到犯罪中来是完全不知情,而仅仅是为了执行上级的安排,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拘禁被害人的故意,对被害人也没有限制其自由,被害人想做什么,被告人只是跟着,不让脱离被告的视野。辩护人认为,被告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2、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我们知道该罪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第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重要本质。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其的确欠被告人欠款,双方还立有欠款凭证,而且该欠款时间较长。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参与本案犯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事实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甚至一开始索取欠款的目的也没有达到。从案件证据来看,被害人确实因资金不足,向被告人借款,在还款期限到期之后,在被告人追债期间,被害人不仅避而不见而且也拒绝接听电话,由于被害人采取躲避的态度,拒不清唱债务,也导致被告人为挽回自身的经济损失才进行索债。试想,被害人如果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就根本不会牵连到本案。由此可见,该案发生的诱因是被害人的过错。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管恶性小,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既没有参与组织,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和参与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本案从开始,事情就不是由他控制的,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员工,只能听命于上级的安排。同时,被害人干什么被告人也没有限制,指使跟着他,而且,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因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来分析,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从本案被公安机关侦破到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其从轻处罚。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郝彦龙。被告人贾某。辩护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9月,李某经朋友介绍结识保定市某学校校长联某,刘某以林某的公司名义与某学校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并组织施工,后因资金不足,20114月刘某通过同乡韩某介绍找到保定市某投资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贾某,就资金问题进行商议,并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后贾某多次向刘某催还借款未果。2012312被告人贾某与本公司人员孙某及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开车到天津,当晚10时许,通过韩某找到刘某位于某楼后院的住处,跳墙入院,让刘某去保定谈借款的事,刘不同意,韩某答应随刘某同去同回,刘某遂与贾某等人一同返保,被告人王某因汽车坐不下,于次日中午回保。被告人贾某等人带到刘某返保当晚住在国际俱乐部,次日上午带刘某到发展大厦的投资公司,贾某让刘某打了一张3048万元的借条,中午韩某回天津,刘某要与其一起走,贾某不许,并让返回公司的被告人王某对刘某实施看管,至下午贾某让刘某到本市某旅馆住宿。314日上午回到投资公司,被告人贾某让刘某又签了一份声明,内容是刘某应收工程款中3048万元,由某学校直接向贾某支付。次期间刘某仍由被告人王某负责看管。当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带刘某与联某见面,向连某出示了刘某所写声明,至15时许,让刘某离开,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证人孙某证言。3、证人联某证言4、证人刘某证言。5、被告人贾某供述。6、被告人王某供述。7、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款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声明、保证书、资金出借划转使用协议等书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同案犯王某约至指定地点,应认定为有理工表现,且二被告系初犯,案发后如实坦白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0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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