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依法应判准离婚。
囿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思想观念,原告和被告两人经同村村民蔡××介绍认识以后,一个星期内就定下婚约,两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到领取结婚证之前的这两个月时间内,两人见面的次数是屈指可数,寥寥无几。可以说,用“闪婚”一词来形容双方缔结这段婚姻的草率一点儿都不为过。
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对彼此几乎没有什么了解,这种草率的结合必然导致婚后的不合与矛盾。两人领取结婚证以后,原告带被告一同回到广州做点儿小生意,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就以生活拮据、不习惯为由回了老家。从此,被告便不知音讯下落不明,双方再也没有什么联系,至今已长达两年时间。
所以,原告和被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有过同居行为,但是确实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根本谈不上存在什么夫妻感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已经名存实亡的这段婚姻关系应依法准予解除。
二、原、被告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6688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农历10月1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11月20日(农历10月23日)两人订立婚约(从认识到订婚只有八天时间)。
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初次见面的当天)收受原告彩礼22880元、11月20日(订婚当天)收受原告彩礼22000元,该两笔彩礼均由媒人蔡××经手拿给被告。后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和衣服又花去22000元,也是由媒人经手见证。然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上述彩礼后,便以种种理由不再与原告联系和来往。
原告的家境十分贫苦,给付彩礼后生活更加困难,甚至债台高筑。原告家为了原告能与被告金××结婚,不得不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金××家彩礼两万余元。根据2009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湖南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仅为3904.2元,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377元,每年人均节余仅为527.2元,据此可知,这六万余元也需要原告一家21年的时间才能积攒下来(66880元÷[527.2元×6(口人)]=21年)。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黄松有在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答问中就曾指出: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彩礼婚”实质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种封建陋习,应予摒除,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满足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彩礼应当返还给给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更是明确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或者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离婚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688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法律引导,清除“彩礼”这种陋习,使婚姻真正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也使农村的婚嫁习俗更加规范,农村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以上观点,请法庭予以采纳。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涉案当事人均经过化名处理。)
代理人:侯**律师
2011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