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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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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其他2010-07-26|人阅读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程某,男,汉族,196011日生,农民,住马边彝族自治县组。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游某,女,汉族,1963217日出生,农民,住马边彝族自治县组。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廖某,男,汉族,198996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因故意杀人现羁押于马边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胡某,男,汉族,199018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号,因故意杀人现羁押于马边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马某,男,彝族,198835日出生,住住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号,因故意杀人现羁押于马边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马边刑初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等共同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 198408元,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

一、三名被上诉人以及另案处理的吴某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名被上诉人以及已经另案处理的吴某都参与了打斗行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都有主观过错和客观上的共同侵害行为。因此,作为共同侵权人,他们都应当为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决廖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二、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不仅仅侵害他人的生命,而且也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20045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 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没有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毫无疑问受害人不会死亡,上诉人也不会承担如此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12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但是本案应当优先适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专门规定,这就明确区分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同一概念。在本解释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物质损害赔偿而并非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所有损失。其理由在于:(1)、最高人民法院 2000 12 19 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在前,最高人民法院 2003 12 4 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在后,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指出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说明以往发布的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与本《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人身损害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第二项第(五)条第 4 款指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黄松有的这个新闻发布会讲话,就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具体实施所作的说明.该解释明确自2 004 5 1 日起实施,凡以往把死亡赔偿金认为带有精神抚慰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再适用。(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死亡补偿费,助长了加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而不负赔偿责任的随意性,形成了死者白死,人死不如狗死。死一条狗或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至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比一条狗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果法院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加导致那些无视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黄松有的讲话相抵触。概言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赔偿,它不再是属于以往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予受理的范围。本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已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抗诉,以纠正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量刑畸轻的判决。为此特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程某

游某

00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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