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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圣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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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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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社时划给农场的土地的权属

行政诉讼2012-01-11|人阅读

三亚市人民政府等与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124

作者: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志远,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罗金环,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黎少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祖辉,该村委会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凤凰镇水蛟村委会新开田第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成,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凤凰镇水蛟村委会新开田第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董昌辉,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林科所)因被上诉人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以下简称羊栏村委会)诉三亚市政府颁发三亚国用(1990)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04号《国有山林权证》和三府〔2004162《关于凤凰镇水蛟村委会新开田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与凤凰镇羊栏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62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作出的(2005)三亚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06630日和同月27日通过三亚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8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天雷、蔡世峰,林科所的法定代表人罗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圣全,羊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黎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三亚市凤凰镇水蛟村委会新开田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开田一组)的法定代表人李成与其委托代理人林庆丰,三亚市凤凰镇水蛟村委会新开田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开田二组)的法定代表人董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510月,三亚市政府前身崖县革委会从羊栏、水蛟两村委会划出470亩土地作为知青菜场,1981年撤销菜场后将菜场所占的土地无偿划拨给县农科所和林科所使用。1981年在崖县政府主持下,羊栏、水蛟村和林科所签订土地界限协议,约定林科所的土地界限范围。1982年崖县政府给林科所颁发第023140号林权证,确认林科所面积为1900亩。1990年被告依照原来的林权证给林科所颁发了004号林权证和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1号土地证,确认林科所土地使用面积为17095亩,其中包括了争议地339亩。1998年林科所将土地发包,因原告阻止而引发争议。2003年原告与林科所达成土地界限协议,将339亩土地划归原告集体使用。2004年新开田一组、二组认为上述339亩土地是其集体所有并在上面抢种而引发纠纷。2004年三亚市政府作出162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中的339亩是国有土地,11932亩归新开田一组、二组集体使用。原告不服,认为339亩和11932亩均属其所有,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林科所的林权证、土地证和162号《处理决定》。另查,争议土地339亩的四至为:东至南渠沟、南至水蛟村用地、西至116高程点、北至农科所公路;争议地11932亩四至为:东至南渠沟、南至新开田园地、西至小路、北至林科所与羊栏协议地。王文星、王文庆与羊栏村委会承包的造林位置四至均在争议地11932亩的范围内。羊栏村委会没有在1981年土地协议界限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在1990年颁发第004号林权证和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1号土地证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指界、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1990年给林科所颁发林权证和土地证时,没有通知羊栏村委会到场指界或签字,导致对颁发的林权证和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撤销该两证应予支持。三亚市政府162号《处理决定》在王文星和王文庆承包的林地是否在争议土地范围内,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一、撤销三亚市政府162号《处理决定》;二、撤销三亚市政府第004号《国有山林权证》和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责令三亚市政府对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17095亩土地和林木重新确权。   三亚市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的面积实为25672亩,不是原判认定的339亩或45832亩。王文庆承包地小于争议地,争议地包括了王文庆承包地,二者的面积、四至不同并不矛盾。二、一个行政诉讼只能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处理,原判将三个行政行为一并撤销,程序违法,而且羊栏村委会只对三亚市政府162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对另外两个行政行为没有申请复议,原判撤销三个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30规定的程序。三、林科所现在使用的土地,1981年已经作出了指界认定,以此为基础,三亚市政府颁发1990年的林权证和土地证是有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林科所不服原判上诉称:1981年《土地界限协议书》明确了我方的土地界限权属,1982年根据该协议书政府给我方颁发了《林权证》。1984年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过程中,我方同意在丈量确认各队土地面积基础上给予各生产队赔偿机耕费并向被上诉人等发出通知,被上诉人既没有领取,也没有就《土地界限协议书》向政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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