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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圣全律师
林圣全律师
海南-三亚
主办律师

存款被盗取银行应赔偿

期货2013-03-04|人阅读

储户银行存款被盗,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马某某诉中国某某银行三亚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一、当事人、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710月生,现住三亚市金鸡岭路,身份证号:42112219871018****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案由:储蓄合同纠纷

二、案情简介

20121123上午1109分,马某某收到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短信通知,告知尾号5858的银行卡在ATM机上支出2500元,手续费27元。经马某某查看,发现银行卡还在自己钱包里,于是马某某便联系某某银行客服办理挂失业务之后,再到新居派出所报案, 1205分马某某又赶到了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金鸡岭支行打印了20121123日交易的明细清单,并取出了剩下的45元。通过清单明细可以看出马某某的银行卡在20121123日被他人盗刷取走13400元,手续费146元,共计13546元。20121124日上午,马某某同三亚新居派出所民警前往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营业部调查得知此次交易地区是湖南永州,交易场所为chnhncxs,交易代码为2803

马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三亚分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于201212月份委托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林圣全律师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银行三亚分行支付马某某被盗刷的存款13546元及被盗刷之日起的利息。

三、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由于在被盗取过程中马某某的银行卡一直未离身,并且在现有的运输条件下,没有一种交通工具能让原告或者银行卡在一小时内(消费与报案时间差)从湖南永州赶到海南三亚,因此原告不可能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湖南永州取款,故可以证实该行为系被他人持伪卡取款。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三亚分行就马某某银行存款被盗一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银行和储户之间之所以存在的储蓄合同,是因为银行是一个专业机构,有比储户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义务,这也是储户放心将存款放入银行的真正原因,因此银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后,作为抗风险能力远胜于原告的专业储蓄机构,应依约、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储户的存款免受不法侵犯。再依据中国银监会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的规定 “金融机构在提供子银行服务时,因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银行作为企业应当承担责任。商业银行作企业,主要用利差收入和非利差收入来实现自己的盈利目的,不管是利差收入还是非利差收入,银行作为资金的中转站,既然想从中获得利益,那么就必须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这正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3、银行违约应当承担责任。银行卡(内置密码)彰显的是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一种服务合同,而银行卡(内置密码)是本服务合同中的一种权利凭证,权利凭证是唯一的,不可复制的,银行只有在储户出具了原始权利凭证时才有权履行付款义务,否则银行的行为便构成违约,因违约给储户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银行进行赔偿。

4、就原告是否泄漏密码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银行主张原告自己泄漏密码或者是伙同他人作案,那么银行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就储户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确定。如果银行主张不法分子通过盗听、偷窥的方式获取了储户的密码,自己无过错。那么只有密码是取不走钱的,只有在获得密码,同时又伪造了银行卡的情况下,才能从异地取走存款,而银行将存款支付给持有伪造银行卡的人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5、异地储蓄机构的支取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代理储蓄机构来承担

全国已形成了银联体系,各银行、信用社等储蓄机构之间也达成了通存通兑等代理业务,跨行、跨地区转账、支取收取的手续费实为储蓄机构之间的代理费用。因此,虽然受害当事人款项的异常支取是发生在异地,但仍然应当向被代理机构也就是开户储蓄机构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由于储蓄机构存在过错,属于违约,未尽到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最终使原告遭受损失。由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存款及其利息损失。

四、法院的审理意见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三亚分行办理储蓄卡,马某某与三亚分行之间已经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交易安全的义务,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并在储户出示的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储户自己亦负有妥善地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防止泄漏或者被他人盗取的义务。因此,银行应当尽到的是严格注意义务,而储户也需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马某某提交的该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出勤证明证实其在案发期间一直在三亚,当发现银行卡发生异常取款行为时,及时向银行咨询了解情况,并向公案机关报案,已尽到部分注意义务。从交易时间来看,短短几分钟内取款人在湖南永州通过ATM机将涉案灵通卡内金额取走,仅余不足100元的余额无法从卡内取走,前后不到一小时,马某某则在三亚分行内将卡内余款45元取出,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马某某不可能从湖南永州赶到三亚,应当可以认定是他人持伪卡在异地盗取马某某存款的事实。银行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以致ATM机向犯罪分子付款,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并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为商业银行与马某某完成了交易。但是,犯罪分子能够取走马某某卡中的存款,必须输入正确的马某某预留的密码,所以本院推定马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承担80%的责任,马某某承担20%的责任。

五、判决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存款损失1083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利息自201211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六、案后小结

本案得以胜诉,主要在于:1、马某某在发现被盗取存款后,能够及时咨询律师,在律师指引下及时从三亚银行办理业务,及时保存了有效证据;2、各地法院对此类诉讼,有全额支持储户的,也有部分支持的,更有完全没有支持的,更有某些法院还出台只支持30%的,本案能够支持80%,得益于律师的辩论技巧。

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

林圣全 律师

201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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