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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圣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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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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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处理意见是否土地确权?

其他2015-06-01|人阅读

信访处理意见是否土地确权?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亚民一终字第149号

作者: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 94 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村委会第六组。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 949年8月1 5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村委会第六组。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 9 5 2年8月1 5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村委会下市第五小组。

上诉人黄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4)城民一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圣全及被上诉人李万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为三亚市**村委会下市第五小组(简称下市五组)村民,于1 9 9 5年2月8日向下市五组购买该争议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土地面积约为119.7 2㎡,东至水沟,南至黄业球家,西至李某某家,北至陈*琼家、赵联富家、黄某、黄某某家),该事实经三亚市**村委会及下市第五小组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989年,黄某、黄某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起现住房屋,因与该争议地相邻,便在该争议地上种植芒果树和酸梅树, 该地块多年以来因闲置一直作为通道供村民进出通行,黄某、黄某某亦将该争议地作为自家前庭使用,建起了洗澡房和厨房。2 01 2年7月,李某某因家人居住需要,决定在该闲置的宅基地上建房,并砍掉了黄某、黄某某种植的芒果树和酸梅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在**村委会、海棠湾镇人民政府介入下,双方调解不成,黄某、黄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上访至三亚市海棠湾镇人民政府,三亚市海棠湾镇人民政府根据三亚市海棠湾国土环境资源所201 3年1月21日提交的<关于藤桥村委会黄某、黄某某上访一事调查情况报告》,于2 01 4年3月2 6日作出处理意见即《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某、黄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该纠纷宅基地权属归藤桥村委会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藤桥李某某使用。因黄某、黄某某二人对该处理意见书不服,遂于2014年6月6日向三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三亚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查明后2014年7月30日作出维持《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某、黄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行政复议决定。黄某、黄某某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250号行政裁决书,以该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黄某、黄某某的起诉。李某某认为黄某、黄某某的行为严重妨碍其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黄某、黄某某停止占用李某某宅基地行为,拆除黄某、黄某某在李某某宅基地上修建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及种植的所有树木,恢复土地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黄某、黄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三亚市海棠湾镇藤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三亚市海棠湾国土环境资源所出具的《关于藤桥村委会黄某、黄某某上访一事的调查情况报告》、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黄某、黄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能够证明李某某拥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虽然黄某、黄某某二人否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李某某本人,但黄某和黄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黄某、黄某某家在该争议地上建洗澡房和种植树木的行为,侵占了李某某家宅基地,已构成对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李某某请求黄某、黄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黄某、黄某某停止占用李某某宅基地行为,拆除黄某、黄某某在李某某宅基地上修建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及种植的所有树木,恢复土地原状;二、案件受理费2 5 0元(李某某已预缴),由黄某、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藤桥村委会只是在下市五组的证明基础上随附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该意见具有概括性。一审认定争议地面积及四至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镇政府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于藤桥村委会,又肯定了五组的出卖分配权,违反法律规定。镇政府的信访意见处理书确认争议地为李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错误,镇政府的意见是针对信访案件作出的,而非土地确权决定。镇政府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意见书中告知诉权,也不能证明其是确权行为。法院的行政裁决书证明了其是一份信访意见书,不是关于土地确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涉案土地应归黄某、黄某某使用。二、土地确权是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确定土地权属,属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涉案土地李某某2 0年前已经向下市五组购买,该地应为李某某的宅基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三亚市海棠湾镇藤桥村。黄某、黄某某家的房屋与该地相邻。1989年,黄某、黄某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起现住房屋,因与该争议地相邻,其后在该地上种植芒果树和酸梅树,亦将该地作为自家前庭使用,建起了洗澡房和厨房。2 01 2年7月,李某某意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并砍掉了黄某、黄某某种植的芒果树和酸梅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藤桥村委会、三亚市海棠湾镇人民政府介入调解未果。黄某、黄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信访至三亚市海棠湾镇人民政府,三亚市海棠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海棠府函[2014]67号《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某、黄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该纠纷宅基地权属藤桥村委会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藤桥五组李某某使用。黄某、黄某某对该《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某、黄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三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 01 4年7月3 0日作出维持该《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某、黄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三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某、黄某某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某、黄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三亚市海棠镇人民政府针对黄某、黄某某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此为由于2 01 4年9月1 7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2 5 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黄某某的起诉。

二审庭审中,黄某、黄某某、李某某一致确认各方均末取得涉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上述法律规定,黄某、黄某某、李某某未取得涉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双方均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因本案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黄某、黄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上诉人黄某、黄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戾成塘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高建刚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莹

林圣全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目前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民事侵权,原告就要有物权这一权利凭证,本案中就是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出具的、村民小组分配的(实际是买卖)宅基地,位置不详、四至不清;镇政府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经一审法院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属信访处理事项,不可诉;既然是信访处理事项,也就不是镇政府的土地确权事项,不是土地确权事项,就不能以信访处理意见作为确定土地权利的依据,没有物权依据的诉求,自然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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