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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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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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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0-08-26|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诉*8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9920上午,37岁的高龄产妇原告赵**以孕40周到**县中医院住院生产。在产前检查报告为胎儿脐带绕颈两周,胎儿系巨婴(4.3)的情况下,**中医院未履行如实向患者告知义务,刻意隐瞒了在这种已出现的特定情况下阴道产对胎儿的巨大风险,拒绝产妇剖腹产的合理要求,并在生产过程中已明显出现难产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正确措施,导致胎儿在宫中停留时间太长,大量羊水被吸入肺中,重度窒息,于出生后不到24小时因重度窒息死亡。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县中医院存在以下过错:

1、**县中医院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对已明显出现的特殊病情及其特定风险未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构成明显过错。

患者赵**为高龄产妇,在2009920日上午8:22分,固镇县任桥镇中心卫生院在为产妇赵*的B超检查中就已检查出胎儿脐带绕颈两周,建议采用剖腹产手术。赵**觉得*8县中医院医疗条件较好,实施剖腹产手术更安全,就到**县中医院住院待产。下午检查后,接诊医生王**明知上述情况,却告知赵**能顺产,不需要剖腹产,因为**县中医院当时实施剖腹产手术的产妇较多,已经没有手术床位,又不想让产妇赵**转院,就刻意隐瞒了在这种已出现的特定情况下阴道产对胎儿的巨大风险和不利后果,未如实履行向患者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具有明显过错。

2、**县中医院剥夺了赵雪林对分娩方式的选择权,拒绝患者家属实施剖腹产的正当合理的要求,对造成新生儿死亡负有完全过错。

在产妇赵雪林入住**县中医院后,产妇及其家属一再要求实施剖腹产,但均遭到接诊医生王**的拒绝。在胎儿脐带绕颈两周、产妇高龄、胎儿系足月巨婴(4.3)的情况下,接诊医生应该预见到阴道产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应该懂得分娩方式的选择对胎儿的重要影响,尤其是应该尊重产妇及其家属要求剖腹产的正确意见和合理要求。但接诊医生王**仅因为自认为能顺产就拒绝产妇及其家属要求剖腹产的正确意见和合理要求,剥夺产妇对分娩方式的选择权,对造成新生儿死亡负有完全过错。

3、**县中医院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已出现明显难产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正确措施,是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

据**县中医院赵**“待产、产程观察记录”记载,产前检查中,胎儿胎心、胎动正常。在产妇赵**分娩的过程中,只有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两个护士张**和王**为产妇接生,不仅没有医生为产妇接生,更没有医生在场。分娩过程中,产妇发生难产,护士和产妇家属急忙去二楼手术室找王医生,由于王医生正在给别的产妇做手术,根本无暇顾及赵*;王医生在给别的产妇做好剖腹产手术、很长一段时间后才下楼对赵*采用会阴切口术(后来会阴部内缝8针,外缝5针),胎儿才娩出。固镇县中医院分娩记录诊断新生儿为重度窒息等。随后对新生儿进行急救,后新生儿又被送往**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终因重度窒息抢救无效死亡。由于*8中医院在产妇发生难产的过程中,没有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实施剖腹产手术,致使婴儿在宫中停留时间太长,肺部吸入大量羊水重度窒息而死亡。二00九年十一月七日,经安徽省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在**县中医院分娩过程中该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婴儿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县中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结构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并经贵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协于二0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2010)医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2、**县中医院的诊疗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以负完全责任为宜。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医疗费用:2481.99元。

2、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02.5×20=84050元。

3、丧葬费:13181.5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363÷2=13181.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本案中,原告之女因被告不负责任、草菅人命的过错行为,在出生不到24小时内死亡,给两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害,应该依法支持。

5、鉴定费:2500 6、误工费:1500

7、交通费:2001000=1200 8、住宿费:100

合计:185013.49元。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师:余继承

00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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