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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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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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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1-04-16|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代理人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20091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约履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地址:**广场的A184#185#(即A789号门面房)、B3203#407#B4302#402#;同时约定,超面积按商品价计算。因为被告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撤诉,超面积部分不按商品价计算。200918日,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经**、**(系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共同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对**户找补差价款按壹拾贰万元正找补。该协议经原告、被告、被告委托的宿州市**有限公司经理**、宿州市人民政府**付主任**等协商一致,并由**、**签字确认,该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其举证的委托拆迁合同没有授权宿州市**公司签变更订协议,该合同是被告与宿州市**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原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也明确拆迁人是被告,委托拆迁人是宿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与宿州市**有限公司是一种委托关系,宿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为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更有理由相信宿州市***有限公司有权签订该补充协议。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自认被告委托宿州市**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该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只需要一次性向被告找补差价款12万元,不需要按照超面积按商品价计算,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交房。

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逾期交房,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520.8元(自201042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方式: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住18个月,门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12.2×20×12=26928338.8×3×12=12197。因此,门面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0元,住房每平方米每月3元。被告认为其有过错、违约赔偿,其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举证报纸公告、安置实施办法,就认为其依约履行了,没有上房是因为原告没有找补差价,过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案是因为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变更协议履行暂且不论,被告举证的商铺价格表证明商铺价格是19000元每平方米,门面面积是112.2平方米,价值2131800元,还有6套住宅,被告也自认争议的就是找补差价30多万,完全可以一间门面不上房,其余全部上房,可是,被告却一直没有给原告上一间房,充分说明是被告违约,错在被告。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被告应该每月向原告支付门面房临时安置补助费:112.2×20×2=4488元,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338.8×3×2=2032.8元,合计每月为6520.8元。

三、被告应该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每月15101元(自201042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

由于被告违约,逾期交房,致使门面房、住房不能用于商业出租。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证,认证结论为:门面房价格:¥12501元∕月;住宅价格:¥2600元∕月。合计每月财产损失为15101元。

综上,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逾期交房,致使原告一家居无定所,原告之子结婚、生子都在租住的房屋内,原告为此感到痛苦不堪,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师:余继承

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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