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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灵贤律师
叶灵贤律师
湖南-永州
主办律师

消防队行动迟缓被判赔偿

行政诉讼2012-03-19|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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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救火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赔偿原告文德利直接经济损失28634.4元。

2005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道县生资公司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因电起火,当时许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但均是忙音,19时55分26秒文德利拨通了119火警电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出动了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前去救火,但直到20时25分左右消防车才赶到现场进行救火。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2400米。后宁远的二台消防车和江华的一台消防车也来增援救火,大火于21时25分被基本扑灭,22时05分余火被彻底扑灭。经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文德利的德利电器火灾直接损失为95448元。

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先是不通,后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19时55分26秒接到报警,直到20时25分左右才赶到现场。当天晚上既没有发生重大交通堵塞事故,也没有其他火灾发生,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距火灾现场只有2400米,就是按20公里/小时的行车速度,在十分钟内也应该赶到火灾现场,况且是紧急救火,被告从接警到赶到现场长达30分钟,很明显是迟延履行救火这种法定职责。被告这种迟延履行救火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虽然造成火灾的原因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保护性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及时作为来消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失,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发生了,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应当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迟延履行救火职责,造成了原告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扩大,但它不是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只能酌情赔偿。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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