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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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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怎么办

合同纠纷2015-02-26|人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 1 77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84日至20 1 411 8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订购价值为22 1 673元的广告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于2014126日向原告开具1 0万元支票,结果为空头支票。2014222日,被告的职员*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双方交易明细,随后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写下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经查,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 1 31 27日,而本案的交易行为在该日前后均有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公司已发生人格混同,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产品款22 1 67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201 3127日,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

*称*公司向其订购LED广告展示牌,后双方对账,*制作的对账明细表显示201 38月至20141月期间,*公司订购货物预估总金额为221 673元。对账单上有署名为*的人员于2014222日注明“以上除太仓项目和铁架项目不在范围内(*不负责) 数量无误,价格需彭总与供应商自己协商(后期12-4号以后的订单都不是*订购的)”。*称*系*公司员工。

201 4126曰,*公司出具金额为1 0万元的支票一张,未注明收款人。*持有该支票原件,并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兑现。

20 1 4222日,*出具《欠条》,写明“本人欠*广告款20万元整”。上述争议欠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对账明细表、支票、 《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公司向其订购广告牌,有对账明细表及*公司开具的支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主张依据对账明细表载明的预估总金额,*公司欠款221 673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预估金额未经*公司确认,*所称*公司员工*在对账明细表上亦注明“价格需彭总与供应商自己协商”,与此同时,*于*备注对账明细表的当日即2014222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广告款20万元,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仅证实*公司、*尚欠*款项20万元,故本院依法对*诉请中超出20万元的金额部分予以驳回。

*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向*出具《欠条》,确认*欠*广告款20万元,应与*公司共同偿还。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 520元,合计61 50元,由原告*负担61 5元,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35元。公告费1 000元,由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志威

黄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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