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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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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赔偿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2016-05-30|人阅读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3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邹燕清,分别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12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倦、邹燕清,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214825分,张某驾驶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粤*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南路由小榄镇往横栏镇方向行驶,行至联丰南路12号对开路段时,车辆与限高龙门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31 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张某,原告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81115. 47元(医疗费24483.2元、误工费7668. 62元、护理费5182.5元、交通费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营养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705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91. 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0元、伤残鉴定费19 00元、后续治疗费8 0000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某某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我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并非基于侵权。原告何某某现以侵权责任起诉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和我司,但是我司并没有对原告何某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侵权关系,与我司无关。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所以我司认为,原告何某某应先解决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待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赔付后,可再根据保险合同向我司索赔。因此,在本案中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我司需要承担,也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针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确认21611.23元;误工费确认5049. 73元;护理费确认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 300元;交通费确认614元;营养费确认1 00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705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27618.8元,伤者母亲未到60岁,故不予计算。伤者父亲、三个子女无证据在城市居住,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后续治疗费确认60000元,伤残鉴定费不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认,以上合计189830. 36元。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各个赔偿项目意见。我方共垫付医疗费23297.2元,借支1 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214825分,张某驾驶粤*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马注册登记资料一致;发动机号码*与注册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不相符)搭载蔡某某、彭某某等乘客(该车核载5 3人,实载57人,其中有12岁儿童,乘客信息见附表)沿联丰南路由小榄镇往横栏镇方向行驶,行至联丰南路12号对开路段时,车辆与限高龙门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限高龙门架、车上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及蔡某某、彭某某现场死亡,蓝某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3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彭某某等56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何某某以两被告以及张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撤回对张某的起诉。

又查明: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 01 5312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右面部异物残留,

321_L 12缺失,上颌撕脱伤并下唇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损伤,双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鼻骨骨折,颈36椎体骨质增生,C5/6/7椎间盘膨出,脂肪肝,左肾囊肿。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预防继发感染;后期可能植骨,费用约1.2万左右;种植修复1.3×5=6.5万左右;修复期间临时义齿需65 0元左右;全休半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 549日、同年53日、同年55日,医嘱楚议休息各1天。同年11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何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6 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85.2元(按发票);2.误工费7088. 96元(参照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60天,按事故前十个月平均工资3544. 48元/月计算);3.护理费5182.5元(参照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为30天,按201 5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 90元计算); 4.交通费800元(按发票);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按1 00元/天计算);6.营养费酌情1 000元;7.残疾赔偿金70574.6元(按201 5年度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87.3元/年标准计算2 0年,十级伤残计算10%),8.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5. 25元(按201 5年度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637.8元计算,何某某父亲扶养11年,何某某二女儿抚养14年;按2 01 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何某某母亲扶养20年,何某某大女儿抚养1 3年,何某某儿子抚养17年,均负担1/2,十级伤残计1 0%);9.司法鉴定费1 900元(按发票);10.后续治疗费7765 0元(按医嘱),以上费用合计249886. 51元。其中某汽车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23297.2元、现金1800元,共计25097.2元。

再查明:张某是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粤W/055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1220日零时起至201 5121 9=十四时止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单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咽张某是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何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因何某某是粤W/0556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何某某诉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共为249886. 51元,关于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扰慰金1 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何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54886. 51元,由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的25097.2元予以扣减,仍须支付229789. 31元给何某某。

综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某提交其父亲的病历及二女儿的接种证,证明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大女儿及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9789. 31元给原告何某某: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为275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4元,由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254元(原告已预交275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敏然

杨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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