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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消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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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敲诈勒索罪

刑事辩护2012-07-30|人阅读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C某(在逃)、Z某、L某自2008年开始开始霸占某水道的地段,凡是要在该地段经营的档主都必须向其缴纳保护费,否则就有烧棚、斩棚的危险,为了壮大势力,有吸收B某、X某为股东成员。后收留S某等7人充当帮手和打手,逐渐在该地区形成一个由C某为组织者和领导者,以其他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Z某、L某、B某、X某为积极参加人员,其他人为一般参加人员。另指控该组织涉嫌其他罪名敲诈勒索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作为L某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金湾区法院审理后,判决X某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某的委托,指派职消寒律师为X某被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受理此案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经过庭审的调查、质证,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对X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该条规定,辩护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完全同时具备上述4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为了方便表述,对检察院指控的Z某、L某、B某、X某等十一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以下辩护词中对该犯罪团伙简称“Z某等人”)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要求的组织特征

虽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的规定,组织特征要求“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公诉机关在形式上也提交了部分证据以证明该特征的存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都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

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应同时满足“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均表明Z某等人并没有形成一个分工明确、层次分明的组织,他们充其量不过是几个狐朋狗友聚合在一起形成的一个犯罪团伙。他们之间没有明确的层级关系,只是由于C某基于朋友关系,请B某、X某过来帮忙看沙场、收单而形成的一个简单的、松散的关系。虽然X某向鱼栏主收钱后,要知会C某并由C某统一分配,但这个只能理解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相互沟通、统一分赃,而不能简单、粗暴的根据这种沟通即认定他们存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严格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继而认定他们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次,现有的证据和庭审的情况均未标明Z某等人有被他们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范或者约定俗成的规矩。庭审的情况表明,本案的被告人在庭审中都明确表示并一再强调,他们在的行为是不受任何人约束、管理的,即他们连最基本的约定俗成的规矩都不存在。

因此,本案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二)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都明确规定,经济特征,首先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上述规定中对经济实力的概念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即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维系成员的生活;其次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取得;最后,获取的经济利益是由犯罪组织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中指出:“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据此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经济实力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满足这一要求。

在本案中,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自2007年至20122月份,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Z某等人的通过向鱼栏主收取的“烟钱”总金额仅仅为14.5万元(5万元+2.32万元+2.82万元+2.06万元+1万元+1.2万元+0.2万元;不含起诉书中指出张培柳尚未向该团伙交付的12019元),且除此之外,公诉人并未指出该犯罪团伙有其他的经济来源。试想,在物价高涨的现在,5年的时间,仅凭这区区的14.5万元如何来维持Z某等人的日常生活?又如何支撑Z某等人的发展、壮大?更不要说成为他们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了。

在这里,我们不是为Z某等人微薄的获益而感到同情,更不是认为他们应该获得更多的收益。辩护人认为该犯罪团伙应为他们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因为这14.5万元认定他们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进而认定他们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X某的辩护人,作为一个法律人对这样的认定将感到震惊,同时也为他们不能依法获得公正的对待、法律未能得到正确的执行而痛心。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都无一例外的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要有明确的“组织性”,即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并且该违法犯罪行为是为组织利益而实施。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组织化行为特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均为在大朗湾一带搭建鱼栏的档主。向档主收取烟钱的人只有C某和Z某,其他人并未参与,组织性也无从体现。公诉机关指控的放火罪因只有几个传来证据,并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放火罪能否成立还有待考证。在此,不做赘述。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均是事出有因,皆是因个人恩怨和个人利益而起,根据庭审的情况,可以清楚的看到这些犯罪均是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有预谋的实施,更不是为了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均是单一的犯罪活动,不能因为有实施行为的被告人曾经到大朗湾玩耍、吃饭、喝酒甚至偶尔在大朗湾过夜就认定这些行为是有组织的,或者是为组织利益而实施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9宗寻衅滋事罪和1宗故意伤害罪只是几次单一的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多次犯罪或者多次犯罪行为中人员有部分重合就简单的认定为是组织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控制特征做如下定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据此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要求,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者足够的影响,在这个区域或者领域内该组织说了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Z某等人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依据是Z某等人在大朗湾一带向鱼栏的经营者收取保护费。首先,辩护人认为,Z某等人收取的费用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保护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研究制定的《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保护费是指以提供保护为由强行收取的费用。在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均表明,谢Z某等人等人向鱼栏的经营者收取的费用并不符合上述特征,仅仅是占用国有土地,而属于非法收取的租金。

其次,在大朗湾一带,事实上并非是Z某等人控制,在该区域内也不是Z某等人说了算的。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Z某等人主观上要控制大朗湾一带。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Z某等人在部分地段表示“炸国鱼栏”“阿良鱼栏”,而鱼栏的经营者也只有在他们标识的地段经营时才需要缴纳费用。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黄卫汉(201010月开始经营)、周想象、邱瑞典(20116月开始经营)、杨木金均未向其缴纳任何费用,另在Z某的供述中也提到,谭天文和林姨是不需要向他们交钱的。

因此,Z某等人并未在大朗湾一带形成垄断地位或者控制大朗湾一带。他们对部分鱼栏强行收取租金的行为,也不能认定Z某等人在这一带形成重大的影响力和控制力。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Z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X某也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们必须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团伙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从保护社会的角度上说,辩护人认可对团伙性犯罪要打早打小,但是打早打小的手段是多样的,不能把不符合标准的团伙犯罪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C某、Z某、L某圈占国有土地,非法向鱼栏的经营者收取租金,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而X某因交友不慎,无意中充当了他们的帮凶,依法应按照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指控X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过高

根据《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是敲诈勒索的涉案金额。因此,本案中Z某等人敲诈勒索所获得的非法收益总金额至关重要。

1、有关Z某等人敲诈勒索的总金额

在本案中,检察院提交证据证明Z某等人敲诈勒索总金额的直接证据仅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受害人陈述金额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受害人陈述的金额均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直接以受害人陈述的总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有失偏颇。

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被害人陈述的金额来计算Z某等人的涉案金额,X某也不需要对全部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2X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金额应确认为28115

1X某是在201110月份才加入Z某等人的犯罪团伙中

根据庭审的情况,Z某等人在大朗湾一带自2007年即开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的情况,均证明X某是在201156月份开始到砂石场工作,在此期间,X某和Z某等人并无任何关系,直到201110月,X某受C某之托到张培柳的鱼栏处收单,才正式加入Z某等人中,也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X某开始每月分得相应的赃款。这一点,在受害人张培柳的陈述中可以得到印证。

2X某不需要对张培柳鱼栏的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X某正式加入Z某等人的犯罪团伙后,张培柳的鱼栏已经经营了三个月的时间,张培柳向Z某等人缴纳的3万元已经支付完毕。而在X某开始在张培柳处收单之后,张培柳并未另行支付费用给Z某等人。(见张培柳陈述 P118页第四行)在此期间,X某既未实施要挟或者威胁、胁迫的行为,针对该笔款项,X某也没有参与分赃。

3X某仅需要对其加入Z某等人的犯罪团后后,该团后收取的金额28115元承担刑事责任

因起诉书中明确了每个受害人交钱的起止时间和交钱的总金额,辩护人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以及X某加入Z某等人犯罪团伙的时间(201110月),计算出Z某的涉案金额为28115元。

序号

受害人名称

受害人交钱期间

受害人交钱总金额

受害人交钱的标准

X某加入后受害人交钱总金额

1

H

2007年——201112

5万元

2007年——2009年底:1000-1200

2009年底——20122月:600/

600/月×3个月=1800

2

R

200910月——20122

(共29个月)

23200

800/

800/月×5个月=4000

3

J

2009.1——2012.2(共38个月)

28200

742/

742/月×5个月=3710

4

Q

2010.10——2012.2

(共17个月)

20600

1212/

1212/月×5个月=6060

5

Y

2011.4——2012.2

(共11个月)

10000

909/

909/月×5=4545

6

W

2011.5——2012.2

(共10个月)

12000

1200/

1200/月×5=6000

7

A

2000

(计算方法:第27受害人每月交钱的标准起诉书中指出受害人交钱的总金额÷受害人交钱的期间)

三、X某在本案中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及庭审的情况均可以证明,X某在本案中,仅仅是起到了辅助作用。详述如下:

在全部的敲诈勒索案件中,X某是加入时间最晚的一个;在X某加入进来的时候,所有的“行规”均已经形成,X某对该“行规”的形成没有任何的帮助。

在全部的敲诈勒索案件中,X某没有主动或者被动实施任何胁迫或者威胁的行为,其主管恶性较小。

X某直接参加的敲诈勒索罪仅仅有张培柳一宗,而即便在张培柳受害过程中,X某也仅仅参与其中最为简单,危害最轻的一环——收单。而在此过程中,X某与被害人张培柳建立良好的朋友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在X某家属赔偿张培柳损失时,张培柳将要求X某家属将该部分赔偿款用于X某在看守所的日常生活。

这足以证明,X某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X某加入Z某等人的犯罪团伙,只是因交友不慎,无意而为,其本身并没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建议审判庭能充分考虑以上因素,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X某减轻处罚。

四、本案中X某有一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X某是初犯,且在被羁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2X某在整个案件中分到的赃款不过56千元,在本案开庭前,X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合计8000元,并得到了本案全部受害人的谅解。

3X某本次犯罪,确是因择友不慎,不分是非的帮助朋友做了不该做的事情,也因此涉案,其主观恶性较轻。

综上,辩护人认为Z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X某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X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的从犯定罪量刑。另有系列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请审判庭本着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对X某减轻或者从轻量刑。

以上意见,请审判庭依法斟酌采纳。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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