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幸泽胜律师
幸泽胜律师
广东-中山
主办律师

沈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补充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2013-09-21|人阅读

(2013)中中法初字第6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辩 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一审阶段辩护人,我参加了该案的庭审活动,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辩护词,但针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佛关缉违字【2013】03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表以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因被告人沈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仅将被告人沈某某一人列为当事人出具,不合法也不合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的相关证据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在案的沈某某、林某强讯问笔录,均认定或指向沈某某、林某强2012年7月3日晚10时是受“粤肇庆货3888”号船主林某某的雇请和指使,驾驶涉案“粤肇庆货3888”号船舶在南海九江锚地从一艘货柜船非法驳接红油后,于4日凌晨约3时驾驶至顺德杏坛西马林卸载运输的红油。沈某某虽然是任船长,但涉案红油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为“粤肇庆货3888”号船舶的船主林某某,虽然林某某没有到佛山顺德海关去处理,而是指使沈某某及林某强去处理,但并不影响行政案件对林某某的处理,以及船舶所有人及船舶驳接红油所有人为林某某的认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对该红油的所有人及实际占有人予以了认定。为此,佛山海关草率、粗暴、错误地仅将沈某某列为当事人,并向沈某某出具没收涉案17.16吨红油处罚决定,系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

二、不能仅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形式而对被告人沈某某个人单独从重处罚、量刑

1、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中查明的内容、事实,佛山海关针对沈某某作出没收涉案红油之处罚决定不合理,且被告人沈某某系受船主林某某雇请、指使才实施的运送、卸载红油的。沈某某在该行政案件中与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一样的,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虽然实施了运送、卸载红油之行为,但沈某某本人系被组织、领导、指挥、指使的对象,其本身也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被利用,身陷其害。

2、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税额处罚”,并没有“已因走私红油等普通货物受过行政处罚而从重处罚”之明文规定。据此,合议庭不能仅因佛山海关针对沈某某作出的没收红油之行政处罚决定而对沈某某从重处罚、量刑。

、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对犯罪行为认识不清,错误参与本宗走私普通货物之活动,铸成大错。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庭审中也当庭认罪,较其他同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要好,有真诚悔改表现,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未造成国家及税收直接经济损失,愿意主动向国家缴交罚金,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另被告人沈某某2012年8月5日案发时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至今,已近九个月了,在此期间积极改造、真诚悔罪,并吸取了沉痛的教训。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立法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有利于调动被告人沈某某自我改造的主观能动性,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加勤奋做事、踏实做人,努力回报社会。

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幸泽胜

日期:2013年4月27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幸泽胜律师
您可以咨询幸泽胜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