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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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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延安
主办律师

张某抢劫一案辩护词

行政诉讼2011-01-17|人阅读

张某抢劫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人的委托,指派李和平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抢劫案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到法院进行了阅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完全同意,接下来,辩护人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符合情理的辩解,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某属于本案的从犯,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在一个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意图的提出、犯罪行为的组织、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行为实施后的处置等,辩护人正是从这些方面分析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次要作用,属于本案的从犯,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从本案的犯罪动机产生来看,是被告人王某、李某因为缺钱花而产生了抢劫的动机

对于张某来讲,虽然他没有正式的工作,但一直和其父亲从事个体经营,收入较为可观,生活富裕,因此,没有抢劫的直接动机,而是在别人提议后碍于情面,出于哥们义气参与了犯罪。

(二)从本案犯罪意图的提出来看,本案中是被告王某提出抢劫的犯罪意图

被告张某本没有抢劫他人的意图,是王某骗他让张某到志丹去玩,在去志丹之前,张某并不知道王某叫他去志丹是为了抢人。张某是带着玩的想法去了志丹,结果在饭桌上王某才给张某说明了他早就蓄谋已久的抢劫意图,在这种情形下,张某碍于面子、不好推脱而参与了抢劫。

(三)从每一次抢劫行为的组织、实施及分工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是本次犯罪的组织者和直接实施者

纵观起诉书指控的五起抢劫事实,每次都是在被告王某组织下由被告王某、李某及在逃犯黑龙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而被告张某和杨某并不下车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而是坐在车上负责接应。从这一点上讲,他在这次抢劫行为的实施中仅仅起到了次要作用。

(四)从犯罪工具的准备来看,抢劫使用的犯罪工具基本上都是由被告王某、在逃犯黑龙提供的

本案的主要犯罪工具折叠刀、手电等都是由被告人王某事先准备好的,被告人张某虽然提供了一辆车辆,但该车辆原本是张某租来给家里工地上用的,去志丹前也并不知道王某叫其去志丹是为了抢劫,而是他们去志丹的一个代步交通工具而已,并不是专门为了便利实施抢劫行为而准备的。

(五)从犯罪后对赃物的分配情况来看,每一次都是王某负责对抢劫所获赃物进行分配

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等人抢来的钱都是由王某保管并用于日常的花费,只是在实施完最后一次抢劫行为后才给李某、黑龙每人分了100元工他俩零用,抢来的手机、戒指等赃物也基本上被王某据为己有。王某虽然给了张某400元钱和一枚金戒指,但是是让张某支付油钱和租赁费,并不是用于张某的个人消费或享受。

二、被告人张某有多个酌定从轻、减轻处理情节

(一)在所有被告人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最好,其在侦查阶段对办案干警的如实供述,为此案的彻底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侦查阶段,办案干警对被告人王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1291456分至1291611分,该时间在第一次讯问张某的时间之后(讯问张某的时间是20101291330分至1441分),且王某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中,对2010110日的三次抢劫行为只承认了一次,且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公安干警对被告人李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01291326分至1450分,和讯问被告人张某的时间基本是同时,但李某的供述只交代了张某等人犯罪的部分事实,且极不清楚。直到2010325日对李某第四次讯问时,李某才补充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尤其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事实,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之前一直没有交代。办案干警对被告人杨某的讯问时间是2010年元月291410分至1521分,该时间在第一次讯问张某的时间之后。被告人杨某虽然在这次供述中对张某参与的三起犯罪事实有所供述,但一方面其供述在张某之后,另一方面,其供述极为简单且不完全真实,且其在这次供述中,只承认自己参加了一次抢劫,而我们再看看,在侦查阶段,办案干警对张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01291330分至1441分,在这次供述中,张某就详细地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三次抢劫事实,且供述详细、客观。

从以上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极好,正是因为他的如实供述,使得该案的侦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使本案在短时间内查清结案,他的供述为本案的彻底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被告人张某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在此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从未触犯过国家法律、表现良好,无前科,属于初犯,其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完全是由于对法律知识欠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够,分不清什么行为是违法、什么行为是犯罪,因而在别人的提议下,没有很好地把握好自己,碍于面子、出于哥们、朋友义气参与了犯罪,因而和那些有前科,或蓄谋已久的犯罪分子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要小。直至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依然认罪态度诚恳。目前,被告人张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痛改前非,以争取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因而,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张某既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给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此致

志丹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李和平 律师(延安律师)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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