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郭文义律师
郭文义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交通安全法实施不久,交通事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新尝试

继承2010-05-15|人阅读
2005年1月,受害人吕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公路上撞在了路边停着的一辆大货车上,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大货车为次要责任。这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刚实施不久,此时,人们基本还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习惯,而本律师当时打破传统起诉方法,直接将保险公司也推上了法庭,在受害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使其亲属最终仍然获得赔偿23万多元,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当时这在全国也不多见。以下是当时的代理意见: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马某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作为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

第一,原告直接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任何的不当之处。

本案的确是一起因两车相撞而引起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原告的亲人、受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也的确是由于车牌号为“豫D~67892,挂车号为豫D~7571号大货车的违章停放所造成,与被告保险公司并无任何的直接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与被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也并没有直接作出过任何的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是这辆事故车辆在本案发生之前曾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被告的主体资格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来的,而本案中的原告也正是基于这一点、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才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接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做法并无任何的不当之处,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法或者说辩解明显也根本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大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明显是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刚才提出“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代理人对此说法不敢苟同。从“大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单上看,该份保险单上显示的第三者责任险确实没有“强制”二字,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于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河南机动车辆保险暂行办法】第3条、第6条同时也规定,从事公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安、农机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列为年度检审内容,凡没有参加的机动车辆,不得发放行车牌照,保险到期不续保的,不得办理年审手续。根据以上所述这些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尤其别是在我们河南省对于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显然实行的是一种强制保险的制度,换句话说,就是尽管保险单上没有“强制”两个字,但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整个河南省范围内,乃至全国范围内实行的都是强制保险的制度,因此,被告“大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就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至于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违法、在通过时就存在很大争议,不应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这种说法明显荒唐之至,真的实在难以成立。众所周知,【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依法通过的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我国的宪法,而且是专门用来调整我国范围内,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各种赔偿案件,而该次事故也正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之内,因此该条款当然也应适用于本案。我们不能因为第一被告代理人说该条款“违法”便去否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合法性。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于受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虽然并未做过任何的行为,但是,由于本案中违章停放致使受害人吕某“车毁人亡”的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根据该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显示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辆大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20万元。因此,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没有做过任何的行为,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该先在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划分各自的责任,然后再有被告按照责任的大小承担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明显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相悖,当然根本也不能成立。

原告的损失,也就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标准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135条,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交警支队2004年所发布的【关于2004年度全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河南省统计局所统计的各种数据具体为:一,丧葬费5374.5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全年为10749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受害人的女儿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920.4元【98519生,应赔11年零3个月,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941.6元每年乘以【11年加上3个月】等于55840.08元除以2等于27920.04元;2,受害人之父吕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4.1元【41715生,应赔偿16年零5个月,4941.6元每年乘以16年零5个月,等于81536.4元,再除以4个子女,等于20384.1元;3,受害人之母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66.58元【42921生,应该17年零7个月,4941.6元每年乘以17年零7个月,等于87466.32元,再除以4个子女,等于21866.58元】。三,死亡赔偿金138522.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每年,乘以20年等于138522.4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车辆损失1170元。

以上共计265237.62元。

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赔偿265237.62元其中的20万元。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对其诉状中自己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和精确化,并无任何的变更之处,被告的这一说法也根本不能成立。

第四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65237.62元应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40﹪,即26095.048元。

刚才本代理人在法庭上又一一展示了本代理人之前对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刘某、马某某和高某三人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几个证人证实,被告那辆导致事故不幸发生的大货车事故【指除了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三被告】,当时不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扩大警示距离,属于严重违章停车,而且在事故发生以后,当时就在事故车上的两被告【一个是被告何新健,另一个是被告梁德敏】也没有实施任何的施救措施。既不向“122”事故处理部门报警,也不向“120”急救中心拨打急救电话,相反,却急忙将自己车上的东西一收拾,锁上车门一走了之。致使受害人吕某没有得到能够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最终“车毁人亡“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当时的违章停车,事故发生后又不顾任何的伦理道德而一走了之的所作所为,完全是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事故的不幸发生明显存在着极大的过错。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其余三被告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实际管理者、受益人以及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对超出保险限额的65237.62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095.048元。

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吕父、吕母以及原告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方的这一主张同样也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要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由于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伤残,致使生活来源丧失或遭受利益损失的,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吕父和原告吕母都是年愈六旬的老人且长期以来都是体弱多病,需要医治、需要赡养,而原告吕某某事发之时年龄也只有六岁多,显然更需要作为父亲的受害人吕某的抚养,更重要的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吕某一直都是唯一对他们承担着抚养义务的抚养者。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必然会导致三原告生活来源的丧失,必然会使三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他们所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当得以赔偿。

第五,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也应当得到赔偿。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的作为原告他们的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的受害人吕某的突然离去,不仅使及原告的经济陷入了困境,同时也使他们的精神上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打击。由于思念自己唯一的儿子,原告吕父、吕母二人整天是茶不思、饭不饮,痛哭失声、唉声叹气。而原告马某作为受害人的妻子,自从丈夫突然离去之后,整天也是精神恍惚、心力交瘁、痛不欲生。受害人吕某的突然离去更是给仅仅只有六岁的女儿吕某某幼小的心灵留下了永远也难以抚平的创伤。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不仅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更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文义

2005429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