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郭文义律师
郭文义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出租车女司机被杀后焚尸

刑事辩护2010-05-18|人阅读
2008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以坐车为名将出租车女司机胡某,骗至乡村僻静之处欲行强奸,由于女方强烈反抗最终却没有能够成功,强奸不成的被告人李某某这时便起了杀人之心,乘胡某不备,用刀将被害人胡某刺倒在地,而后慌忙逃离了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到自己女朋友许某的家中,让其从家里拿出油壶并到加油站加满后而又重新回到了自己杀人的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现场却突然发现,原来被害人胡某并未被杀死,而且已经从玉米地内爬到了路边,于是被告李某某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毫无人性的又将胡某拖至出租车内,然后泼上汽油点燃,致使被害人胡某被活活烧死。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李某提起了公诉。本律师接受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经过本律师的艰苦努力,被告人李某某最后被判处死刑,使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下面是当时本律师作为代理人所发表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履行代理职责。作为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所查明的 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

第一,被告李某某强奸未成便杀人灭口,其行为明显已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

“平检刑诉(200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又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但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强奸犯罪,属犯罪中止,本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所犯的强奸犯罪,根本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我们都知道,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必须是自动放弃所实施的犯罪,然而从本案反映的情况分析,很难说被告当时是自动放弃。被告口口声声称,当时他是因见被害人年龄较大、身材较胖而主动放弃了强奸行为,但这些完全是被告的单方供述,除此之外,并无任何的证据能够加以证实。事实上我们均都应当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坐了一路的车,其年龄的大小,身材的胖瘦,被告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就已经知晓,根本不可能再会因为这方面的因素而使被告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影响。相反,从被告的供述以及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在被告用刀胁持被害人去玉米地内之时,以及逼着让被害人脱衣服的过程中,被害人均都进行了反抗(还与被告对夺刀具),以上这些已足以表明,被告的强奸行为之所以最后未能得逞,并非是由于被告自动放弃犯罪所致,而明显是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的结果,被害人这才招致恼羞成怒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毒手,最终被杀人灭口,毁尸灭迹的。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未遂),根本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我们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单方供述就简单的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指强奸罪)。

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被害人以前曾借他2000元钱,案发当天是为了讨债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这一说法显然难以成立。根据案卷的情况显示:被告乘坐被害人的出租车完全是在街上偶然碰见,当时连被害人的名字都说不上来,可以说两人根本就互不相识,被告怎么会借钱给她呢?显然不会。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之前被告借给被害人的有钱,那么他们从典当商行附近坐车,一直到案发现场,期间两人为何对此都从未提及?(特别是被告如果被害人借他有钱,见面的头一个话题我想应该就是让如何还钱的问题)。如果当时被告是为了钱财,那么他为何对被害人的手镯、吊坠都视而不见,为何还又将价值不菲的“出租车”泼油焚毁呢? 我想答案应该是明确的,据此我们不难看出,被告的说法完全是在避重就轻,有意淡化自己恶劣行径的虚假之词。案发当天,其一开始的真正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实施强奸,见强奸不成这才又动了杀人动机而杀人灭口的,根本不存在任何所谓的“欠钱”“讨债”的问题。

第二,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的罪行极为严重,明显应当处以极刑。

从本案反映的情况看,正如本代理人以上所述, 被告人李某某当时完全是强奸不成,这才杀人灭口,“毁尸”灭迹的,其不仅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而且其行为 的性质也极其恶劣,所实施的手段也特别残忍。证据卷显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天在市区原典当商行附近碰见被害人后,为了实现其罪恶的目的,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案发现场,并持刀将被害人胁持到玉米地中意图强奸,但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被告的兽行才未能得逞,根据证据卷的情况显示,当时在被告胁持被害人期间,被害人不仅与其对夺过刀,而且在被告让被害人脱衣服之时,被害人也曾进行过极力的反抗,。正是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被告的暴行才未能得逞,也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兽行未能得逞,他这才动了杀人灭口之心。证据卷显示:案发当时,被告见自己强奸不成,当时已恼羞成怒的被告人照着被害人的颈部和腹部毫不犹豫的就是几刀,致使被害人当即倒地。事情到此本应告一段落,但已丧心病狂的被告人李某某并未打算就此罢手,为了掩盖自己所犯的滔天罪行,伙同被告许某某专门又 购置了一壶汽油,而后又返回到了作案的现场,本打算用汽油毁尸灭迹,然而让被告人没有想到的是被害人当时并没有死去,而且求生的欲望已使被害人迸发出 了一种超人的力量,并已从当时被害的现场爬到了路旁。我们可以这样说,稍微还有一点良知的人如果看到被害人当时的惨状,无论如何都应该憣然悔悟,悬崖勒马,停止作恶,然而不幸的是,被害人却最终未能逃脱被杀的厄运,当时已失去人性的被告人李某某再一次又向她伸出了那双罪恶之手,毫无人性的他又将当时已经生命垂危、浑身是血、几乎已是赤身裸体的被害人拖入出租车内并泼油纵火,致使被害人被活活烧死。根据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以及当时所拍摄的二十多张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的纵火行凶行为,已使被害人的头部、颈部、胸腹部、四肢及背臀部,大部分均已高度碳化,其大部分的肢体组织均已严重缺失,这一幕可以说是惨不忍睹。被告人李乐乐强奸不成便动刀杀人,见杀人未遂,又纵火行凶的所作所为,从其本人的犯罪心态上讲,可以说是杀了两次人,他与那些情绪激动,一念之差,动手杀人者相比,明显存在着极大的差别。其犯罪情节更毒.更狠.更无人性.更不可原谅.其所作所为不仅明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其行为的性质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也特别严重,所实施的手段更是极度残忍,在社会上,特别在是出租车行业中也造成了极大的恐慌和影响,其罪大恶极不可饶恕,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这个公然杀人纵火行凶之徒明显应当处以极刑,以告慰被害人的在天之灵,也使其亲属的心灵能得以慰籍。

至于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的行为属于自首的问题,本代理人在此明确表示:被告李某某的所谓自首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而从本案反映的情况看,被告李某某的所作所为明显不符合这种情况。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显示,案发之后的当天下午,我们刑警队的人员去抓他之时,他早已从房子上跳下闻风而逃,只是后来他怕连累家里人这才又被迫回家被动被抓的,而根本不是主动投案,而且其归案后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正如本代理人以上所提到的,明明是被告持刀胁持意图强奸,见强奸不成便杀人灭口,纵火行凶,但其为了能减轻罪责而避重就轻,却被他说成是什么讨债不成,才意图强奸,后因被害人年龄较大,才主动放弃(强奸),明明当时他纵火行凶的汽油是被告许延可帮助其直接所购买,他却被说是被告人许某某当时只是在车上等候。可以说在以上这些事实上,被告李某某一直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百般抵赖,极力的掩盖,根本谈不上如实供述罪行的问题。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根本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三,附带民事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以租车为名,持刀胁持他人意图强奸,见强奸不成,便杀人灭口、纵火行凶的所作所为不仅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2条、第236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同时也给被害人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极其 恶劣的负面影响,作为父母的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 孙某二位老人,当他们听说自己唯一的女儿被活活烧死的噩耗之后,当即就双双昏倒在地,至今仍然沉浸在万分悲痛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二兵作为被害人的丈夫,当他得知自己妻子的不幸遭遇后,精神上一直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被害人的女儿刘某某今年才刚满13岁,虽然对于眼前的这一切还不是太懂,但是母亲不幸的遭遇势必会给其幼小的心灵上造成永远也难以抚平的创伤。另外, 被告人李某某纵火杀人,纵火行凶的恶劣行径也在社会上,特别是在整个出租车行业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许多从事该项职业的人也纷纷表示:自从该起恶性事件发生之后,他们在营运中一直觉得缺乏应有的安全感。以上这一切的一切,均都是被告李某某所造成,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当然也应由他自己来承担。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在对被告这一公然持刀杀人,纵火行凶的不法之徒从严从重进行刑事制裁的同时,还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77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要求的全部经济损失,以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具体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以及其有关法律之规定,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通知中的相关数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一、丧葬费:8490.5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65220.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20年)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1)父亲胡某某(51年生、应赔偿20年、两个子女)

2229.28元/年×20年÷2个子女=22292.8元

(2)母亲孙某(52年生、应赔20年、两个子女)

2229.28元/年×20年÷2个子女=22292.8元

(3)女儿(1994年5月28日生,应赔5年)

2229.28元/年×5年÷2=11146.4÷2=5573.2元

四、车辆损失11600元。

以上共135469.9元加上其他合理费用最后应当赔偿155469.9元。

另外,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所作所为不仅已构成窝藏罪,同时还又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般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看,被告许延可在被告李某某已明确告知他杀人了的情况下,明明知道被告李某某让其取油壶,购买汽油是为了“毁尸灭迹”的情况下(实际上当时被害人并没死,若被告许延可知道被害人未死更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还又帮助被告李某某直接购买汽油,帮助其“毁尸灭迹”、毁灭证据,被告许某某对此也明确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作所为明显也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希望法庭能给予认定。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重视,并望采纳。

代理人: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文义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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