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彭黎文律师
彭黎文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谁该对此笔债务负责

继承2010-08-12|人阅读

2006年,我的当事人张某准备承建一通乡公路,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找到伍某夫妇希望投资,伍某夫妇决定向曾经帮助过的李某借款。2006626日李某向伍某银行卡上打款10万元,同年713日伍某夫妇再次借款30万元,二人当日立据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200611月至12月期间,伍某夫妇向李某还款人民币20万元;220071月至2月期间,还款10万元;320073月,还款15万元,并同时结清利息。200681日,××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经理张某负责全面工作。因伍某夫妇在该项目上有投资,亦参与工程。还款期届满,伍某夫妇不能还款。200754日,张某在伍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上签署:此款属于外借资金,用于××工程支用属实。2007629日,伍某、李某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另行约定还款时间。后,伍某、张某之间因工程合作出现纠纷,工程停滞。李某见按时收款不能,起诉伍某,伍某又将公司及张某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公司与张某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借据及还款协议均是伍某夫妇所为,借款发生时,张某还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的签字行为,仅表明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伍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某的签字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改变。据此法院判决借款及利息由伍某夫妇清偿。

附:律师代理意见(节选)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律师,参加原告李某起诉被告伍某、熊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本律师仅就原告的起诉并围绕各方的举证作抗辩呈词。

一、对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观点

原告李某起诉被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并当庭提交了债权凭证等证据,且证据的客观性和借款的事实又为被告承认,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是,债权凭证证据的客观性并不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因为,人民法院既然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见参加诉讼通知书原文),那么,从法律意义上讲,张某就有可能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果仅凭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就认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成立,那么,这就可能会导致对张某合法权益的损害。因为,我们不能合理排除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杜撰债务的风险存在。同时,恶意串通,杜撰债务是否存在,非张某的证明责任,而应当由原告完善证明责任,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及借款未得到清偿的证据。除法院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外,原告的举证责任不能豁免。

三、对被告抗辩主张的观点

被告熊某、伍某针对原告的起诉认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是受张某的指派,同时借款是用于张某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张某承担清偿责任。那么,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庭审中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这样的观点。

原告举证

12006713日熊、伍向原告出据的借条。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

22006713日熊、伍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记载内容为: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协议份数及协议持有人。

32007629日熊、伍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记载内容为: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借款用途。

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原告的举证来看,贷款人即债权人是原告,借款人即债务人是熊、伍,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确定了权利义务主体是合同当事人。熊、伍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事实就无需多言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原告在起诉中以及在庭审中主张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对象一直是熊玉琼、伍。退一步讲,假设张某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也基于原告对权利的放弃而得到责任的豁免。

被告的举证

1、被告熊、伍持有的2006713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记载内容为: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协议份数及协议持有人。除此之外,还款协议还记载有张某的一段签注:此款属于外借资金,用于通乡公路草庙子至长兴公路改建工程支用属实。张某 07.5.4”。单从字面上分析,并结合还款协议记载内容,应当理解为:还款协议记载的45万元属于熊、伍在原告处的借款以及借款的使用途径。虽然是张某的签字,但在未表明特定身份和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这段文字的签注理解为证明行为更显得恰当。我们都清楚,在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变更(债务人的主体改变和数量增加)仅以债务承受的法律事实形成。而债务承受要以新债务人承受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及债权人同意为条件。本案中,自始至终,张某没有承受债务的意思表示;自始至终,原告没有向张某主张过债权。因此,熊、伍主张借款应由张某承担清偿责任在事实上没有证据、在法律上没有根据。

2、付**、王**的证言笔录。证人证言在诉讼活动中属于法定证据之一,往往为法官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发挥着重要的证明作用。但是,证人证言往往又带有较重的个人主义色彩和随意性,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在采信前应当慎重审查、仔细甄别。付**、王**的证言笔录,从证人在证言笔录上的签字可以看出证人作证态度的不严谨;从证言笔录内容上可以看出证言的不确实;从证言笔录数量上可以看出证据的不充分。付**、王**的证言笔录不能达到证实熊、伍在原告处借款是受张某指派的证明目的。如果,这样的证据材料都能够得到法官的认可,那么就等于法官将神圣的审判职责交到了不负责任的证人手中。

综上所述,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敬请审判员依法裁判。

张某代理律师:彭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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