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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松律师
周晓松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股东给破产公司借款能否认定破产债权?

公司破产2023-12-20|人阅读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7民初139号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

诉讼代表人:秦XX,苏州XX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周xx、鲍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吴XX对被告XX公司享有人民币90万元的债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XX公司经营需要,XX公司向吴XX借款用于支付XX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等。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1月16日,XX公司共向吴XX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19年7月2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XX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9月5日,吴XX依据破产管理人通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90万元。2019年12月13日,破产管理人做出债权审核告知书,对吴XX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吴XX认为,XX公司与吴XX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吴XX的债权依法应予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经管理人查阅账户,对2018年9月3日和11月16日共计50万元的债权予以认可。对吴XX主张的另外两笔借款合计40万元的债权,管理人认为公司账面上并未显示出该两笔债权,且不能仅通过邱XX与公司部分员工有资金往来,就认为其行为是支付工资,故不认可该40万元债权。在另案中,也有他人与邱XX有资金往来,管理人认为如果邱XX对公司享有债权,应由邱XX本人主张,不能与吴XX的债权混为一谈。

经审理查明,吴XX向本院提供借款明细一份,载明:“1.2018年9月3日XX公司向吴XX借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入账公户交通银行;2.2018年9月18日XX公司向吴XX(于XX)借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入账私户农行邱XX;3.2018年10月18日XX公司向吴XX(于XX)借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入账私户农行邱XX;4.2018年11月16日XX公司向吴XX借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入账公户农业银行。以上四笔借款合计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下方落款为XX公司并加盖其公章。据吴XX陈述该明细签署时间为2019年2月。

2018年9月3日、11月16日吴XX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XX公司转账25万元,合计50万元;2018年9月18日、10月18日,于XX分别向邱XX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和18万元,合计40万元。

根据吴XX提供的邱XX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分别向多位自然人转账,其中大部分人员与XX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的职工工资表上的人员对应,金额上不完全一致;该账户也有转账给其他自然人的,如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分别转账给倪XX4万元。XX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的职工工资表显示2018年8月办公室职工工资合计116253元,车间员工工资合计60853元;2018年9月办公室职工工资合计127101元,车间员工工资合计82318元,上述总计386525元。

又查,XX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日,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XX担任XX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在本院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后,吴XX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9年12月12日,管理人向吴XX出具《XX公司管理人债权核定结果告知书》一份,对吴XX申报的债权90万元不予确认,理由为XX公司与吴XX之间借还款往来频繁,且部分大额借款只有财务记账凭证,未提供对应的银行往来支付凭证。吴XX遂诉至本院。

另查,王XX和吴XX为XX公司的股东,自XX公司成立起至2019年6月3日,吴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系吴XX配偶,于XX系吴XX母亲。

审理中,本院通知邱XX、于XX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邱XX陈述其与吴XX系夫妻关系,案涉农业银行卡账户自开卡就一直是在吴XX的控制之中,其没有参与任何XX公司的经营、管理。于XX陈述,其与吴XX系母子关系,吴XX提出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案涉40万元系其与吴XX一起去银行转的,该款项系其本人积蓄。

以上事实,由吴XX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借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邱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户口簿复印件,XX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就吴XX请求确认的9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吴XX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吴XX就XX公司享有该50万元的债权,予以认定。针对剩余40万元债权,吴XX陈述是由其母亲于XX分两次转账到其妻子邱XX的账户,再由XX公司会计以该账户内上述资金用于支付XX公司8月至9月的员工工资等费用。根据吴XX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并结合庭审陈述,吴XX与XX公司针对该4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其一,该40万元的款项来源系吴XX的母亲于XX,于XX明确表示该40万元是由其子吴XX向其借款,吴XX并表示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之需。其二,虽邱XX账户银行流水与XX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的员工工资、报销款金额等无法一一对应,但从记账凭证显示的金额来看,2018年8、9月工资就达到386525元,结合另案查明XX公司向倪XX的借款每月需支付4万元利息,上述两月合计利息即已达8万元,再考虑邱XX账户其他支付款项情况,应认为上述两月自邱XX账户为XX公司支出的实际金额高于40万元。其三,款项虽是通过邱XX的账户转出,但现邱XX明确表示其并不知晓该款项的往来,银行卡亦一直是在吴XX的控制中,且邱XX并未就相关债权向XX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综上,本院对吴XX就XX公司享有该40万元的债权,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XX对被告苏州XX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金额90万元。

案件受理费为12800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XX,收款账号322XXXX0199XXXX001XXXX61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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