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7812号
原告: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苏州市姑苏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
被告:凌※※。
原告邱XX诉被告钟XX、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因凌XX于2020年10月6日去世,本院依原告邱XX申请,依法追加钟X、凌XX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3796.89元以及截止2020年8月5日的利息1667.17元,并支付就343796.89元自2020年8月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钟X、凌XX在继承凌XX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钟XX因备用借款名义向原告借款。2019年3月8日,被告钟XX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利息6000元每月,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8日前。超期还款的,利息按约定利率2%计算。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钟XX30万元。被告凌XX为连带保证人。2019年3月26日、5月16日,被告钟XX又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前述借款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现被告拒不还款,催要无果。
被告钟X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同意归还借款,现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原告利用非法讨债的方式直接导致凌XX自杀身亡,保留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钟X、凌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钟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钟XX以做古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3月8日,被告钟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向邱XX借到现金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连同本金一并还清,还款期限2019年10月8日前还款,借款用途备用借款;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凌XX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字。2019年3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钟XX300000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钟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日转账支付被告钟XX50000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钟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日转账支付被告钟XX50000元。原告与被告钟XX均确认上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20年8月,被告钟XX在上述借条下方添加如下手写内容“以上两笔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自2020年8月20日后按国家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即15.4%年的标准折算月利息,按月支付”,凌XX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日,被告钟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关于2019年3月8日的30万借款,因本人要求借款展期,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原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付息,即15.4%年的标准折算月利息,按月支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全部借款30万元。凌XX作为保证人签字。
另查,自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被告钟XX陆续支付原告共计134000元。原告与被告钟XX一致确认,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核算双方的借贷往来,截止2020年8月5日,被告钟X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3796.89元、借款利息1667.17元。
再查,凌XX系被告钟XX妻子,凌XX的父亲为凌XX,凌XX与钟XX育有一子钟X。
审理中,被告钟XX称,2020年6月,原告到其家来了三次,大吵大闹,让小区所有人知道其欠原告钱,最后一次还在其家围墙上喷“欠债还钱”的字,其均没有报警,每次时间在半个小时以内。
原告称,其确实去过被告钟XX家三次,每次去之前都和被告钟XX说过,因被告钟XX未按约还钱,其才去讨债,难免会有口角,其声音会比较大,但被告钟XX让其小声其就小声,最后一次确实有喷字,因一直不还钱,为了让别人知道,所以才喷字,每次去的时间大概十多二十分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被告钟XX提供的照片、还款明细、微信账单截图、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钟XX的陈述,可以确认截止2020年8月5日,被告钟X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3796.89元、借款利息1667.17元,并约定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钟XX归还借款本金343796.89元、借款利息1667.17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钟XX对此予以认可,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凌XX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凌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凌XX已去世,被告钟X、凌XX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凌XX财产的继承,被告钟X、凌XX作为凌XX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凌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XX借款343796.89元、利息1667.17元,合计人民币345464.06元,并支付就人民币343796.8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钟X、凌XX在继承凌XX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1元、财产保全费2565元,合计人民币5806元,由原告邱XX负担409元,被告钟XX负担5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