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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瑶知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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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标律师胜诉的经典商标案例

知识产权2020-12-30|人阅读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经营者:刘*,女,*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夫妻关系。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郫县*****超市(以下简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超市赔偿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是特大型中央企业,**公司旗下酒类主要产品“**”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市场综合占有率、出口量均位居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公司拥有第*****、第*****号、第*****、、第*****号“”注册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经**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其中第*****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公司发现***超市销售侵犯**公司以上四个注册商标的“******”的商品,该商品的生产商为********有限公司。**公司就以上情况,委托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予以了证据保全。***超市作为专营销售商,其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责任。

被告***超市辩称,对是否销售不清楚,对商品是否侵权不知晓,商品系市场批发,手写的进货单据已无法找寻,***公司应找厂家解决赔偿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身份情况

**公司是****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年*月*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超市于****年*月*日注册,经营者刘*,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在案为证。

二、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1974年7月20日,*******公司天津分公司就“葡萄酒、白酒”等上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号。200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公司。该注册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就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上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号。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公司。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就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上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号。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公司。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就第33类“葡萄酒、果酒”等上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号。后注册人名义人最终变更为**公司。该注册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第***号文件认定**公司第*****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公司所生产**葡萄酒获得荣誉情况,2017年9月获得金砖国家领导人**会晤指定产品,2016年9月获得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2017年5月获得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官方指定用品,2014年获得亚太经合组织特别赞助单位及官方指定用品,2015年3月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2014年度葡萄酒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3月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2003-2013期间连续十年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2年3月被中国商业联合会统计显示“**牌”葡萄酒2003-2011年连续九年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8月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及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认定为2013年度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2012年6月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为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公司关联企业的所生产的*******葡萄酒获得第四届、第八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

以上事实,有(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20**)京国立内证字第****号公证书、(20**)京国立内证字第*****号公证书、(20**)京国立内证字第***号公证书在案为证。针对**公司提交境外获奖情况证书,因未经公证、认证程序,故不予采纳。

三、与被诉商标侵权情况

2018年12月19日,**公司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街98号、100号标有“***超市”的店铺,以微信支付103元的价格,购买了2瓶葡萄酒,包含本案所涉被诉侵权商品1瓶,即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该商品条形码为************。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购物经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附件为所购商品店铺照片、被诉侵权商品正反面外观、商品封存情况及微信支付凭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外观如下:

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商品条形码************):酒瓶正标上方显著标注“*********”,其下**、**、**组成的主体图案,下方标注:******进出品(国际)有限公司。酒瓶背标标注:*****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工业区。生产许可证号************;条码**********。

以上事实,有涉案侵权产品实物、(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内容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使用**公司主张商标情况;***超市是否销售公证购买葡萄酒,并因此承担何民事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

**公司拥有的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被诉侵权商品亦为葡萄酒,二者为同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酒:“***********葡萄酒”,酒瓶正标以**********为主体图案,与**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正标中间标注“********葡萄酒”商品名称,其中突出显示的两字,瓶身背面中间突出标识的“**”二字,均与**公司注册商标字形略有差别,但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注册商标最显著识别部分“**牌”仅相差一个“牌”字,构成近似商标。瓶身正面上方标注的英文,“*******”文字虽与第*******号商标字体和文字内容上略有不同,但上述文字整体排列方式相同,考虑到第*******号商标的知名度,“*******”与第*******号商标构成近似。

案涉注册商标经**公司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以一般公众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为该商品与**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综上,被诉侵权酒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超市责任承担

因公证购买地址、店铺照片均指向***超市,能够认定***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粮公司仅主张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确定***超市赔偿**公司1.6万元。

本案中,***超市辩称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公司应当找厂家,对此,**公司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主张***超市就实施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公司是否应当或已经向生产厂家主张**责任与本案中***超市应自身行为承担责任,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超市既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二、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超市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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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二〇**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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