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1,男,现羁押在XX看守所。
XX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1于2016年1月11日19时许在XX村其经营的手机店内,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赵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4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XX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共计人民币11 100元。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1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秦×1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