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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三凯律师
周三凯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受贿三万判一缓一

刑事辩护2011-08-23|人阅读

受贿三万判一缓一

基本案情20074月,经被告人李某联系洽谈,天津某广场建筑项目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业务,由天津市某工程咨询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X站共同完成。而后被告人李某于同年8月非法收受某咨询公司林CC给付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万元。检察院指控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一、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赃款30000元依法没收。

精彩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进行了阅卷、会见等必要的准备工作,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本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李某犯受贿罪依据不足,现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有关法律规定

(一)实体法的有关规定:

受贿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而收受贿赂。体现的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体现在:

1、利用了本人职权。

2、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利。

3、由于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利,因此本人谋取了私利,接受了他人的利益,利用权利和谋私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此规定说明司法人员的法定职责不但包括依法收集有罪证据,而且包括依法收集无罪证据。

二、关于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调取的李某主体证据存在的问题

没有全面反映李某的具体职权范围,没有客观反映与某公司某广场项目之间的关联性;

(二)侦查机关调取的李某多次供述和林某证言存在的问题

1、共性问题

1)遗漏李某是某公司兼职副总工程师的事实。

2)陈述给某公司介绍某广场项目是李某代表单位不客观,没有说清楚李某是怎么代表的单位。

3)没有全面客观陈述李某的具体职权范围;

4)没有清楚明确地陈述以下细节:

((1))李某怎么利用职权,利用什么职权给某公司带来某项目。

((2))双方单位合作与李某的职权有什么关系。

((3))李某的职权到底给某公司带来了什么利益。

5)没有清楚明确地陈述李某得到的30000元的所谓的“好处费”,与李某的职权有什么关系。

2、个性问题

在李某做出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依据法定职责查明李某是否为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以及李某给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与接受某公司30000元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三、关于本案事实存在的问题

从本案证据反映的情况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既不完整,也不清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遗漏了李某是某公司兼职副总经理的事实;

2、没有客观认定李某的具体职权范围,导致李某是否利用了职权,给某公司带来某广场项目的事实不清楚;

3、某公司的利益是李某的什么职权带来的不清楚;

4、遗漏李某为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

5、遗漏李某为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与接受某公司30000元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四、本案的性质分析

1、某公司得到的某广场项目与李某的职权无关,理由是:

1)李某及李某所在的X站对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均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济制约关系

2)某广场项目合同是否签订和履行完全取决于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双方的意志,李某起到仅仅是介绍作用,其职权起不到任何决定作用。

2、某公司与X站的合作与李某的职权无关,理由是:

某公司接受某广场项目后,由于没有检测设备,必须委托一家拥有检测设备的单位对项目进行检测,因此委托X站对该项目进行检测。需要明确的是能够对该项目进行检测的单位,并非只有X站,某公司与X站的合作,是为X站带来了利益,更为需要强调的是某公司与X站的合作标的额以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都是双方有关决策人确定的,李某根本没有参与,更与李某的职权无关。

3、李某为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与实际得到某公司的30000元有直接关系。表现为:

李某的身份不仅是X站副站长,同样也是某公司的副总工程师,李某用了两个月的业余时间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为某公司进行了混凝土质量评定、钢筋保护层厚度评定、砖质量评定、砖强度的保证率、质评质保资料的时间的排序、原始检验报告的核查是否合格、鉴定报告专业术语的修正、引用国标、行标等复合工作,这些工作都有据可查,与得到所谓的30000元好处费有直接的关系。

4、本案的性质

李某没有利用职权给某公司谋取任何利益,得到所谓的30000元好处费与其职权没有任何关系,和提供技术服务却有直接关系,更为确切的说就是李某的职权与得到所谓的30000元好处费,没有因果关系。

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要求的以权谋私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受贿罪。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李某在以前供述和今天审理中都提到了所得为劳务费的问题,辩解其在本职工作外,又为某公司作鉴定论证工作的事实。虽然李某和辩护人由于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是依刑诉法43条规定,侦查机关没有依据职权进行核实,调取有效的证据否定李某的以上辩解,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认定犯罪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唯一标准,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是认定受贿罪的本质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表面是看李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职权,也得到利益,但是实质上李某的职权和利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的特征,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要件,不构成受贿罪。请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等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李某作出公正的裁判。

辩护人:周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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