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孙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565元及违约金68869元(按未付货款229565元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在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轴纸等纸制品。2011年7月18日,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确认单,认可尚欠货款229565元。2012年8月7日,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再次为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此款至今未支付。因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给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要求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按未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还款计划、明细账、销售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在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轴纸等各种纸制品,截至2011年7月18日,已累计欠付货款229565元。2012年8月7日,长春市智强纸业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拖欠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原料款人民币二十二万玖仟伍佰六十五元整……2.智强纸业2012年11月份还款3万元,余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分别每月按五万元偿还欠款。3.如智强纸业未能按时还款,永和纸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智强纸业赔偿……债务人: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若祥”。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565元及违约金68869元(按未付货款229565元的3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在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纸制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付货款229565元,此款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现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要求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仅约定“如智强纸业未能按时还款,永和纸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智强纸业赔偿”,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未付货款229565元的30%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既没有双方的约定,亦超过了其损失范围,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给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欠付货款产生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因此应从还款计划的最后还款日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珲春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29565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95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76元,由被告长春市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婷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