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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清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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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诉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一案

行政诉讼2010-06-01|人阅读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天帆蓄电池厂。住所地攸县网岭镇。

法定代表人李运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代为签收所有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攸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荣庆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诉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攸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给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颁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作为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颁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中却未将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属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行初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高 辉 雄

审 判 员 梁 小 平

审 判 员 冯 迪 平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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