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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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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之无罪释放

刑事辩护2013-11-22|人阅读

王军刑事辩护(上海北京)律师团队案例  黄*故意杀人案之无罪释放  公诉机关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黄*。1998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故意杀人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黄*与女友刘*在与刘*同村的王**家打牌。打牌过程中,黄、刘二人发生了口角,后两人一同回到同居的住处。第二天早上9时许,黄*离开该住处。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父亲刘**上楼查电话线时发现刘*被害。经法医鉴定:刘*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时间约为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调查及讯问黄*,同时根据法医对刘*死亡时间的鉴定证实:刘*被害的时间,只有黄*在场。根据黄*的供述、刘**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有关查证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黄*否认杀害刘*。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仅依据关于刘*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指控被告人黄*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不符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在本案中,黄*没有故意杀害刘*的犯罪动机;起诉书认定的刘*死亡时间与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刘*尸体的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死者体内检出了非黄*所留的“大量精子”,说明刘*有可能是在黄*离开后被他人所害,刘*被害一案应另行核实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的所有供述材料、刘**、任**、王**等证人证言以及黄*当庭供述可以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黄*和刘*在王**家打牌时发生了口角。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黄*离开刘*家,并与刘*之母任**有过对话。黄*离开刘*后帮其姐去买电脑配件。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发现女儿刘*被害死亡。   被告人黄*辩称没有杀害刘*,自23日晚至次日上午9时许,他和刘*始终在一起,他离开时刘*还活着。辩护人认为:黄*与刘*发生口角之事,不能证明黄*具有杀害刘*的动机。   2.公诉机关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253号鉴定书)“现场情况”一栏中有关刘*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刘*遇害的现场位于二楼的西侧,为一室一厅居室,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室内的厕所外窗开启,纱窗关闭,未见攀爬痕迹。卧室西侧、南侧窗户均为铝合金推拉窗,未见攀爬痕迹。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该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情况”的有关记载是错误的。有关该案现场的照片显示:卧室西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均呈开启状,卧室南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开启、纱窗关闭。   3.公诉机关提供的243号鉴定书记载:“根据尸检情况,死者颈前及右侧有散在片状擦伤及皮下出血,甲状软骨有一水平走向的环形闭锁式索沟,颈部皮下及肌肉组织出血,结合颜面部青紫肿胀、眼结膜点状出血、心肺外膜下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说明刘*生前曾被人扼颈(手)、勒颈(电源线)致机械性窒息。死者颈部插一匕首,检验见其创道斜向内后下方,致左侧颈内静脉贯通创、左侧锁骨下动脉一分枝横断,左胸腔内大量积血,结合尸斑较浅淡、两肺苍白等失血征象,说明刘*系在心脏尚未完全停跳时被人用单刃刺器(匕首)刺伤左颈部致大量失血。”“刘*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由于凶器之一的匕首来源不明,凶器上也没有提取到指纹,没有证据证明是黄*实施了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刘*左颈部致刘*死亡的行为。   4.公诉机关提供的243号鉴定书、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第3994号物证鉴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高检技鉴第05号鉴定书(以下简称05号鉴定书)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法医关于刘*死亡时间的研究记录,均证明刘*的死亡时间为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或2时许。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刘*死亡时间的结论存在疑点。其一、刘*的死亡时间是以尸冷为唯一尸体现象做出的结论,未实际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这些影响尸冷进而影响死亡时间推定的重要因素。其二,243号鉴定书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门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0.5CM”。根据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2-3小时、1小时以内和4小时以内。被害人的这些尸体现象,均不符合已死亡12小时的现象,表明上述法医鉴定关于被害人已死亡12小时的推定是不可靠的。其三,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第3904号物证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不宜作为定案的证据;有关部门研究刘*死亡时间的会议纪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范围,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05号鉴定书,是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的243号鉴定书作出的,证据效力有限。   5.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3059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刘*的阴道擦拭检见大量精子,并检出A、B型物质”。经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3276号物证鉴定书、(2001)公物证鉴字第23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该精子DNA基因型与黄*DNA基因型不同”。   辩护人认为:死者体内有他人“大量精子”表明,刘*被害的时间应发生在24日早晨9时许黄*离开刘*之后。根据公安部的三份鉴定书中对“简要案情”均描述为“刘*被强奸杀害”这一事实,本案应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做到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杀害刘*的动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显示,凶手杀害刘*时所使用的手段是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刘*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黄*实施了这一直接、具体的行为杀害了刘*。起诉书指控黄*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只有关于被害人刘*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这个唯一的间接证据,而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按照法医学文献推定的死亡时间与鉴定书关于刘*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明显矛盾,现有证据对此不能予以合理地解释。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中没有能够对“死者刘*阴道分泌物中的大量精子出自何人”、“刘*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等重大疑点问题进行说明,现有证据亦不能对此给予合理地解释。这说明,本案的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刘*确系黄*所杀。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杀害刘*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得以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无罪。   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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