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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雨潭律师
陈雨潭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要善于抓住对手诉讼中的漏洞(原创)

合同纠纷2011-09-02|人阅读

案情简介:被告苏某将承包地转租给原告李某,转租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可在原告李某承包地堤坝上植树,后苏某栽树时,李某强行将所有树苗拔除,后李某起诉被告苏某并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律师接受苏某委托出庭为其答辩,并就原告起诉状进行着重分析,为被告在诉讼中争取到有利地位,以下为答辩状。

答 辩 状

一、从事实上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事实上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之时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在承包地上面小堤栽树,20104月,被告在小堤上挖坑栽树时却遭到原告的暴力阻挠,将被告栽种的几百余棵树苗全部拔除,树苗拔除后,原告理直气壮的在本来应当载种树木的地方全部种上庄稼,直至今日,被告的树苗一棵也没有种上。对此事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被告栽种树木,并且这种违约行为已经使得被告实际上无法实现在小堤上栽树的合同目的,且被告也因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2011年度的土地转包租金原告至今未予交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23款及第96条的相关规定,就《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条件已经具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

二、从法律上看,本案中,原告行使解除合同异议权期限已经届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已经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理由为答辩意见第一点,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被告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原告,且经原告确认。

原告诉状中第二页第二自然段提到:“20108月至今被告多次找原告称不再承租给原告”,这句话足以表明在20108月,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土地转租合同,且该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

第三,原告的解除合同异议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原告时即解除,如原告有异议,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原告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上看,原告于20101224日方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被告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到原告之日到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期间来看,原告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解除合同异议权行使期间,因此,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因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就该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四、原告提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

强调一点,原告在拔掉被告栽种树苗后,在原处全部种满庄稼,对其收成并未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损失,到是被告,从20104月至今,一棵树也没种上,产生重大损失。

五、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两点内容系原告在撒谎。

第一、原告在诉状中否认合同中约定可以栽树的事实,并声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允许被告栽些小树苗,并且必须在2年内就移栽或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这方面约定。而且,原告的说法也违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村本地的植树惯例。按照***村当地树木生长的自然条件来看,村民在承包地堤坝上种植的所有树木均为杨树,而本案原告李某在自家承包地的堤坝上种植的也是杨树,且他家的杨树已经生长近五年,作为与被告同一村的成员,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村仅适合种植像杨树这样的农林作物,所以,原告提出的并不知被告要栽大树的理由完全是在为其违约行为寻找借口。

第二、原告诉状中提到其在诉争土地上投入部分设施如打机井、变压器等,打机井和变压器在1999年时原告就添置该设施,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为20095月,此时这些设施已经存在10年之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承包合同中,将被告栽种树木全部拔除,行为恶劣,不仅给被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也使得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此事件中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能综合考虑被告的答辩理由,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沈阳**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

陈雨潭律师

代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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