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程永清律师
程永清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刑案被撤,可否向公司讨要工资损失

劳动工伤2010-07-19|人阅读

2009年6月3日,张某向合肥某区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其2003年3至2004年2月被取保侯审期间应得的工资30000元。其理由是2008年12月1日,合肥某局作出了撤销张某涉嫌某案的决定,因此,其在取保侯审期间的工资公司不应扣发。并认为在案件被撤销前,其无法申请仲裁,故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我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积极调取相关证据,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2007年1月,张某向A公司提出退休申请,同年3月张霜正式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至此,张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劳动关系终止2年后,张某才提起劳动仲裁,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二,张某辩称,其涉嫌的某案被合肥市某局于2008121日撤销了,在该案被撤销之前,其无法索要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被取保候审期间应得的工资,故其在该案撤销后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

申请人自2004年2被解除取保候审至2008121日案件被撤销之日止,从未受过任何强制措施,不存在无法申请仲裁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仲裁期间中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损失依法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劳动部的劳部发[1995]309《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申请人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损失应申请国家赔偿,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在庭审中,申请人辩称“取保候审”期间,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故不适用该条是对该规定的错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都强制措施之一,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申请人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工资损失,应由其申请国家赔偿,而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 仲裁委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并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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